公诉机关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陕西省华县,汉族,农民,小学文化。2000年11月30日因盗窃被渭南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零六个月。2011年7月5日因吸食毒品被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7月1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华县看守所。
华县人民检察院以华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XX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姚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1日中午,被告人姚XX趁高塘街道逢集,坐公交车来到高塘街道伺机盗窃。当日13时许,被告人姚XX发现高塘制药厂对面刘乐宁家大门未锁,遂推开大门进入刘乐宁家卧室,将正在床头充电的一部黑色直板手机盗走,又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院内停放的一辆蓝色长铃125摩托车点火线割断将该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2171元)。后被告人姚XX将摩托车以600元价格卖给渭河北的一名叫“刚娃”(在逃)的男子。2011年7月5日,被告人姚XX被公安机关强制戒毒,在此期间,被告人姚XX交代了盗窃摩托车和手机的犯罪事实。案破后,被告人姚XX亲属赔偿刘乐宁2171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材料及案件线索来源,失主刘乐宁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估价鉴定结论书,收领条证明,机动车销售发票及行驶证,证明材料,劳动教养及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在强戒期间经讯问即交代自己盗窃的犯罪事实,可认定自首,又在犯罪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姚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8日起至2012年1月7日止)。
二、对被告人姚XX违法所得款600元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韩海斌
二O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王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