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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甲不服睢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处理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县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委托代理人徐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所(略),系原告徐某甲之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睢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吉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睢县国土资源局干部,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孟某某,睢县国土资源局干部,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第三人徐某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文盲,农民。

委托代理人徐某丁,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所(略),系第三人徐某丙之孙,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徐某甲不服被告睢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处理一案,于2011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决定立案受理后,于2011年12月10日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行政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并于2011年12月15日向第三人送达了行政起诉状副本、参加诉讼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某乙,被告委托代理人崔某某、孟某某,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徐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睢县人民政府接受原告徐某甲的申某立案受理后,经询问双方当事人、调查取证、现场堪验,在调解未果的情况下,于2011年8月9日作出了睢政土(2011)X号《关于对潮庄镇X村徐某甲与徐某丙土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决定》。该处理决定认定,争议地1982年宅基规划之前归第三人徐某丙管理使用,宅基规划时虽然将争议地收归了集体,但是在统一规划和安排时又重新规划安排给第三人,县政府亦于1982年9月8日为其颁发了编号NO.x号宅基证。1985年大徐某委在没有报请县政府注销第三人持有的宅基证的情况下,将县政府已确权给第三人管理使用的宅基地重复规划给原告徐某甲东西10米宽作为宅基地使用,造成县政府为原告颁发的编号NO.(略)号宅基证与第三人持有的编号NO.x号宅基证相重叠,显属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原告请求县政府对其持有的宅基证确认有效的理由与法相悖,不予支持。本次处理争议经现场勘验,第三人持有宅基证证载的东边界与实际面积不符,依法应予注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九条,《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十一条,《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五十六条之规定,本着尊重历史,面对现实的原则,经研究决定:1、注销徐某甲持有的编号NO.(略)号宅基证;2、注销徐某丙持有的编号NO.x号宅基证;3、双方争议的土地归徐某丙管理使用。即以第三人徐某丙现堂屋的西北墙角定为A点,从该点向西丈量9.30米定为B点,AB两点成为一条直线,该直线与第三人的堂屋后墙一道边。再从A点顺第三人的堂屋西山墙向南丈量17.15米定为D点,AD连线。从B点向南丈量17.30米定为C点,BC连线,BC线与AD线平行,BC线以东归第三人管理使用,BC线以西归原告管理使用。

被告睢县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2011年7月4日被告委托代理人对徐某堂的询问笔录1份;2、2011年7月4日被告委托代理人对徐某芹的询问笔录1份;3、2011年7月4日被告委托代理人对徐某敏的询问笔录1份;4、2011年7月4日被告委托代理人对徐某明的询问笔录1份;5、2011年6月28日被告委托代理人对徐某昌的询问笔录1份;6、2011年6月28日被告委托代理人对徐某堂的询问笔录1份;7、2011年6月28日被告委托代理人对徐某中的询问笔录1份;8、2011年6月28日被告委托代理人对徐某勤的询问笔录1份;9、2011年6月29日被告委托代理人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1份;10、原告持有的NO.(略)号及第三人徐某丙持有的NO.x号宅基证各1份。被告以此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11、申某、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受理建议书、送达回证、调查笔录及调解笔录等,被告以此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原告徐某甲诉称:首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错误。潮庄镇X村委的宅基是1985年进行规划的,而不是1982年,第三人徐某丙持有编号NO.x号1982年的宅基证缺乏来源依据,系假证。其次,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原告宅基证颁发程序违法错误。第三人无证据证明其宅基证合法,而原告的宅基证来源合法,且于1994年换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第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将我从1985年以来一直管理使用涉案土地,并栽有树木的事实予以认定。四、被告的确权行为违反我省农村规划宅基地面积不得超过0.25亩有关规定。综上,被告睢县人民政府于2011年8月9日作出的睢政土(2011)X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撤销。

原告徐某甲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2011年3月14日潮庄镇X村委会的证明1份;2、2010年5月25日徐某勤的证明1份;3、大徐某X村民徐某堂的证明1份;4、2010年5月25日徐某昌的证明1份。原告以此证明潮庄镇X村是1985年进行的宅基规划,争议地在规划前归徐某堂管理使用,规划后归原告管理使用。

被告睢县人民政府辩称:争议地1982年宅基规划之前归第三人徐某丙管理使用,宅基规划时虽然将争议地收归了集体,但是在统一规划和安排时又重新规划安排给第三人了,县政府亦于1982年9月8日为其颁发了编号NO.x号宅基证进行了确权。1985年大徐某委在没有报请县政府注销第三人持有的宅基证的情况下,将县政府已确权给第三人管理使用的宅基地重复规划给原告徐某甲东西10米宽作为宅基地使用,造成县政府为原告颁发的编号NO.(略)号宅基证与第三人持有的编号NO.x号宅基证相重叠,显属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原告请求县政府对其持有的宅基证确认有效的理由与法相悖,不予支持。本次处理争议经现场勘验,第三人持有宅基证证载的东边界与实际面积不符,依法应予注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九条,《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十一条,《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五十六条之规定,本着尊重历史,面对现实的原则,县政府经研究作出的睢政土[2011]X号土地处理决定并无不妥之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徐某丙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其当庭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认为睢政土(2011)X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徐某丙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所举证据材料的证据能力和证据效力作如下确认:

原告徐某甲对被告睢县人民政府所举证据材料均未提出实质性的异议,被告所举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可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第三人对被告所举证据材料无异议。

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提出异议。异议称,原告所举证据1仅证明双方发生争议后,大徐某委进行了调解,没有证明规划的情况;证据2-4证明大徐某委规划时收回案外人徐某堂的荒地不在争议处,而在争议地的西边。因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举证目的,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告及第三人所提异议理由成立,依法不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甲与第三人徐某丙均系睢县X村民。第三人的宅院与原告管理使用的荒地东西相邻,第三人居东,原告的荒地位西。争议地东邻徐某丙,西邻徐某甲,南邻空地,北邻大路,东西宽9.30米,南北东边长17.15米,西边长17.30米。争议地1982年宅基规划前属于第三人管理的荒地,规划后安排给第三人作宅基使用,并给其颁发了编号NO.x号宅基证。1985年被告将争议地及其西侧原告的荒地规划给原告并颁发了NO.(略)号宅基证。双方因管理使用权发生争议后,原告向被告提出申某注销第三人持有的宅基证,确认其宅基证有效。被告于2011年8月9日作出了睢政土(2011)X号土地处理决定。原告徐某甲不服,向商丘市人民政府申某行政复议。2011年11月25日,商丘市人民政府商政复决(2011)X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睢政土(2011)X号土地处理决定。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睢县人民政府依法享有实施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被告在处理原告徐某甲与第三人徐某丙土地使用权争议时,经询问双方当事人、调查取证,现场勘验,在调解未果的情况下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定程序。本案中,1982年潮庄镇X村委宅基规划时将争议地安排给第三人作宅基使用,被告亦于1982年9月8日为其颁发了编号NO.x号宅基证。1985年大徐某委在没有报请县政府注销第三人持有的宅基证的情况下,将县政府已确权给第三人管理使用的宅基地重复规划给原告徐某甲作为宅基地使用,造成原告与第三人宅基相重叠,显属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第三人持有宅基证证载的东边界与实际面积不符,被告依法予以注销并本着尊重历史、面对现实的原则作出处理决定不仅认定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且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原告的诉讼理由因无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睢县人民政府于2011年8月9日作出的睢政土(2011)X号《关于对潮庄镇X村徐某甲与徐某丙土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徐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燕华

审判员陈孝亮

代审判员卢卫涛

二O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汤京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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