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曾于2007年10月21日因吸食毒品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决定强制戒毒六个月。同年11月6日被郑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3月6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09年1月28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0年3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4月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在郑州市二七区X街“开开”快捷酒店门口,以800元的价格向岳XX贩卖一包毒品,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鉴定,该包毒品重0.65克,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现毒品已上缴。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提取的被告人郭某某指认案发现场照片、毒品及毒资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提取经过,移动公司通话清单,尿液毒品检测报告单,上缴毒品单据,扣押物品清单,相关情况说明,证人的身份证明,被告人郭某某的户籍证明和前科材料;证人岳XX的证言;抓获人刘X、宋XX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上述证据,均由控方提供,并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贩卖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郭某某贩卖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0.65克,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郭某某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再次犯贩卖毒品罪,从重处罚。(2)被告人郭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3日起至2010年8月22日止。罚金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靖
二Ο一Ο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赵瑞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