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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故意伤害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于2011年7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27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董某与其工友即被害人张××在长沙市雨花区X乡X村一工地宿舍内,因拿工作手套的事情发生争吵,后被其他工友劝开。当晚19时许,被告人董某与张××在该工地食堂吃晚饭时再次因此事发生冲突,并相互殴打,被告人董某遂从工地厨房案板上拿了1把菜刀将被害人张××右眼砍伤,之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张××的伤情已经构成重伤。2011年7月26日,被告人董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另查明,2008年8月4日,被告人董某的亲属已代为与被害人张××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了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张××经济损失款x元,取得了被害人张××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的陈述,证人王××、韩××、袁××的证言,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作案工具及案发现场照片,法医学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调解协议,谅解书,被告人董某的供述及身份、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董某在案发后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董某的亲属已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邵希

人民陪审员于育梅

人民陪审员岳花

二○一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李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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