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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江津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市同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福汽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XX镇,组织机构代码:x-X。

负责人:田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彦,重庆XX(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同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XX区XX镇XX村XX组。组织机构代码:x-X。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欣栗,重庆XX(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何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x。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江津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市同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福汽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30日作出了(2009)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人保江津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同福汽运公司所属商贸分公司,于2007年3月31日将号牌号码为渝x神鹰x自卸货车在人保江津支公司投保,人保江津支公司向同福汽运公司所属商贸分公司签发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其承保险种和保险金额为:机动车损失保险18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20万元/座×3座;保险期间自2007年4月21日零时起至2008年4月20日二十四时止;2007年4月1日,同福汽运公司所属商贸分公司将号牌号码为渝x神鹰x自卸货车在人保江津支公司投保,人保江津支公司向同福汽运公司所属商贸分公司签发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约定: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为x元;保险期间自2007年4月21日零时起至2008年4月20日止。同福汽运公司所属商贸分公司投保后,分别向人保江津支公司缴纳了商业险保险费x.50元、交强险保险费3450元。嗣后,2007年5月3日,该投保车辆渝x号车与廖加兰搭乘的刘某水驾驶的无牌号的摩托车,行至巴南区X路路段时,与黄某驾驶的何某所有的并挂靠在同福汽运公司所属商贸分公司的该车相撞,造成廖加兰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巴南区支队责任认定,黄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水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廖加兰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此次事故何某承担赔偿死者的各项费用为: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9607.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755元、交通费700元,合计x.50元,何某按60%承担赔偿责任即x.50元x60%为x.50元(含已支付的人民币x元)、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赔偿x.50元;此次事故刘某水承担赔偿死者的各项费用为:x.50元x40%为x元,因死者系无偿搭乘刘某水摩托车,应在赔偿金额基础上减轻刘某水20%的赔偿责任即x元x20%为x元,品迭后,刘某水赔偿的金额为x元-x元为x元、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合计赔偿x元。上列赔偿金额的事实,已在(2007)巴民初字第X号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中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属免证事实,本案对该事实不在重新认定。在执行过程中,依据(2007)巴民初字第X号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确认的金额,对何某执行的金额为x.50元、何某由于对刘某水承担的金额承担连带责任,何某承担连带责任的金额为x元,合计何某承担的金额为x.50元。由于同福汽运公司与何某、何某与刘某水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此,人保江津支公司应赔偿同福汽运公司的保险赔偿金额为x.50元×95%(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即x.23元,人保江津支公司已赔偿同福汽运公司交强险、商业险金额x.81元,品迭后,人保江津支公司还应赔付同福汽运公司保险赔偿金x.42元。对同福汽运公司要求赔偿的诉讼费、执行费以及在执行过程中产生的资金利息,双方没有对此费进行约定。

同福汽运公司在一审中诉称,同福汽运公司所属的商贸分公司与人保江津支公司就渝x号重型自卸货车签订机动车保险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保险期限均为一年,从2007年4月21日起至2008年4月20日止,其中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金限额为100万元,交强险的死亡赔偿金为5万元。渝x号重型自卸货车系何某所有挂靠在同福汽运公司所属的商贸分公司。2007年5月3日,渝x号车与廖加兰搭乘的刘某水驾驶的无牌号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廖加兰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在(2007)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同福汽运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刘某水承担32%的赔偿责任,同福汽运公司与何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何某与刘某水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在法院执行中,不仅执行了何某承担的60%的赔偿责任,而且还执行了刘某水无力赔偿的部分,共计造成各项损失x元。2008年l2月26日同福汽运公司以x元向人保江津支公司提出索赔,2009年3月13日,人保江津支公司仅赔付x.18元,其余拒绝赔偿。且多次协商未果,同福汽运公司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人保江津支公司在一审中辩称,人保江津支公司已按照(2007)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同福汽运公司

的责任比例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没有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义务再对同福汽运公司进行赔偿。因人保江津支公司只在对同福汽运公司对第三者承担的直接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2007)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经明确了同福汽运公司应承担的责任为该案损失的60%,人保江津支公司已经承担了该损失,不应承担X号民事判决书为其刘某水承担的连带赔偿责任部分。同福汽运公司应该向刘某水依法行使追偿权。

一审法院认为,同福汽运公司所属商贸分公司,于2007年3月31日将号牌号码为渝x神鹰x自卸货车在人保江津支公司投保,人保江津支公司向同福汽运公司所属商贸分公司签发出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2007年4月1日向同福汽运公司所属商贸分公司签发出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是同福汽运公司、人保江津支公司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之上所签订的,主观上不违背双方当事人的意志,客观上亦不违反政策、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其内容合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2007年5月3日,该投保车辆渝x号车与廖加兰搭乘的刘某水驾驶的无牌号的摩托车,行至巴南区X路路段时,与黄某驾驶的何某所有的并挂靠在同福汽运公司所属商贸分公司的该车相撞,造成廖加兰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后经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巴南区支队责任认定,黄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水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廖加兰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此次事故何某承担赔偿死者的各项费用合计为x.50元;此次事故刘某水承担赔偿死者的各项费用合计为x元。上列赔偿金额的事实,已在(2007)巴民初字第X号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中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属免证事实,本案对该事实不在重新认定。在执行过程中,依据(2007)巴民初字第X号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确认的金额,对何某执行的金额为x.50元、执行何某承担连带责任的金额为x元,合计何某承担的金额为x.50元。由于同福汽运公司与何某、何某与刘某水相互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此,人保江津支公司应赔偿同福汽运公司的保险赔偿金额为x.50元×95%(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即x.23元,人保江津支公司已赔偿同福汽运公司交强险、商业险金额x.81元,品迭后,人保江津支公司还应赔付同福汽运公司保险赔偿金x.42元,一审法院予以主张,对同福汽运公司要求赔偿的诉讼费、执行费以及在执行过程中产生的资金利息,双方没有对此费进行明确约定,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人保江津支公司提出的抗辩理由,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遂判决:一、人保江津支公司欠同福汽运公司保险赔偿金x.42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同福汽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80元,由人保江津支公司承担(此款已由同福汽运公司垫付,人保江津支公司在付款时一并转付同福汽运公司)。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人保江津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理由是: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共有三个法律关系,一是侵权人与受害人之间的侵权法律关系,二是侵权人之间基于民法规定的连带责任关系,三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原审判决将三个法律关系混淆,同时,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部分(即刘某水应承担部分)不具有保险利益,被上诉人承担该部分责任系基于民法的规定对受害人负的连带赔偿责任,所以,该赔偿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同福汽运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人保江津支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人保江津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同福汽运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和享受权利。被上诉人同福汽运公司将其投保的车辆借给黄某使用中与刘某水驾驶的无牌号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廖加兰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根据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2007)巴民初字第X号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认定,同福汽运公司与何某、何某与刘某水之间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连带赔偿责任是基于对受害人共同侵权的损害而言的。至于同福汽运公司承担赔偿比例这只是侵权人内部的一个责任划分,而对受害者而言,同福汽运公司与何某、刘某水承担的责任大小是一样的。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应当对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故人保江津支公司理应对同福汽运公司承担的连带赔偿责任承担保险理赔责任。据此,上诉人人保江津支公司上诉认为不应当承担被上诉人同福汽运公司已承担的刘某水应赔偿部分的民事事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人保江津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98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韩艳

审判员谢天福

代理审判员章若微

二○一○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王雪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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