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坡区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岳自由,东坡区商贸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坡区人,农民,住(略)。(缺席)
原告解某某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岳自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2010年3月1日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解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2年9月18日在眉山市东坡区X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解某峰。被告脾气怪异,常打骂家庭成员,并经村、组及当地派出所调解某次。被告于2005年11月自行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2010年3月1日原告具状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周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9月18日在眉山市东坡区X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解某峰。被告周某某于2005年11月外出后至今无下落。原告于2010年3月1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三苏乡人民政府结婚证明一份、东坡区X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于2005年外出后下落不明,距今已经4年没有与原告同居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其婚生子随其生活,其抚养费自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关于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因被告未到庭应诉而无法查实,故本院不宜调整,当事人可以另行主张权利。为了保护当事人的正常婚姻家庭关系,构建和谐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解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解某峰随原告解某某生活,其抚养费自理。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解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熊云
代理审判员杨丰华
人民陪审员岳自浩
二○一○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