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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魏某某、熊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石门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石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石门县人,土家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2011年2月15日被石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3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门县看守所。

被告人熊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石门县人,汉族,大学肄业文化;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2011年3月24日被石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4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门县看守所。

石门县人民检察院以湘石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熊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魏某某、熊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石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的一天,石门县X镇翰林苑工地油漆工包头汪某某因与叶某某为项目工程而产生矛盾,便要陈某乙(另案处理)找人帮忙教训一下叶某某。当日下午6时许,陈某乙打电话给被告人魏某某,要其带人赶到翰林苑“喝油”。随后,魏某某邀约了被告人熊某某与刘某(另案处理)、陈某甲、朱某某(后二人均在逃)等人先后赶到翰林苑,在翰林苑项目部外,魏某某、熊某某、刘某、陈某甲、朱某某均对叶某某进行恐吓、殴打。事后,魏某某、熊某某、刘某、陈某甲、朱某某等人便找叶某某索要8000元钱,叶某某说没那么多钱,魏某某等人又殴打叶某某,后叶某某被迫同意出5000元钱。陈某乙、魏某某、汪某某便带着叶某某到别处凑钱。叶某某因一时拿不出钱来,汪某某便借给叶某某现金人民币2000元。叶某某将现金2000元交给了陈某乙,陈某乙从中拿了400元,魏某某、刘某、熊某某、陈某甲、朱某某各分得300元,剩余100元分给了“老黄”(姓名无法查清)。事后,熊某某、刘某等人怀疑陈某乙私吞了3000元。魏某某便打电话要陈某乙和汪某某出来,并与刘某等人一起去找叶某某对质,后因未找到叶某某,魏某某等人便逼迫陈某乙和汪某某二人在第二天去找叶某某继续索要3000元钱。次日陈某乙、魏某某等人到翰林苑又找叶某某敲诈了现金人民币3000元,赃款被魏某某、熊某某、陈某乙、刘某、陈某甲等人分掉挥霍。案发后,陈某乙、刘某各退赃款人民币8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某、熊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叶某某的陈某;同案人陈某乙、刘某的供述;证人汪某某、钟某、邓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被告人、被害人及证人的户籍资料;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告人魏某某、熊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熊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威胁的方式,强行索要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熊某某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属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魏某某邀约他人,并实施行为积极,系主犯;被告人熊某某实施行为积极,系主犯,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归案后,二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二被告人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魏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15日起至2012年2月14日止。)

二、被告人熊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4日起至2012年3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卢玲

二○一一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杜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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