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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鸿路钢结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新乡市长城机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0)新中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安徽鸿路钢结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商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会余,安徽高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新乡市长城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范乃祥,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副总经理。

上诉人安徽鸿路钢结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乡市长城机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08)辉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08)辉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安徽鸿路钢结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已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退回。

审判长郝昭

审判员刘强平

审判员孙峰

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刘艳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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