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同年9月28日被逮捕,同年10月22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略)。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某、王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武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15日,滑县公安局交管民警在万古镇检查时,查获无任何手续的昌河面包车一辆,该车系车主郭XX在鹤壁市淇滨区武某支队家属院于2008年1月24日晚被盗车辆。经侦查,被告人武某某称该车是其在2008年4月以5000元左右的价格,在河南省中联回收公司附近从名叫于XX的手中购得。2008年秋,武某某以60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于被告人王某某,2010年4月,王某某又将该车卖于他人。经滑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8400元。2010年9月17日,武某某到滑县公安局接受询问,2010年10月1日王某某到万古镇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赃车已退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武某某、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武某某、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郭XX的陈述,证人武XX、段XX、曹XX、王XX的证言,查获证明、车辆信息、扣押物品清单、领到条、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武某某、王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王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核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武某某、王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对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酌情考虑。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武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
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冯建领
二0一一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