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忽某某、田某某。
复议代理人:田某恒。
第三人(申请执行人):宛城区X村信用社官庄信用合作社。
被执行人:来某某、赵某某(两人系夫妻关系)。
申请复议人忽某某、田某某因不服宛城区人民法院2009年12月24日作出的(2006)宛法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认为对宛城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9月12日依法拍卖被执行人来某某、赵某某共有的位于宛城区X镇X村油田某庆路的房产证号为宛市房油证字第x号(以下简称该产权证号)房产所得价款x元享有优先受偿权,而宛城区X村信用社官庄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官庄信用社)对该款不享有优先受偿权,依法应执行回转,为此,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宛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宛法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
本院查明,围绕复议申请人所请求的债权优先受偿权有以下几个法律关系和事实。1、2004年9月1日借款人来某某,抵押人来某某、赵某某与官庄信用社嵩山分社签订了最高额为23万元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贷款期限从2004年9月1日至2007年9月1日,并于2004年9月2日对抵押人所有的证号为x号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信用社按约定向借款人履行了23万元贷款。后因借款人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引起诉讼,宛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05)宛官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来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南阳市宛城区官庄信用社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二、被告赵某某在抵押房产价值范围内对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生效后,宛城区人民法院依原告申请于2005年12月25日对该案执行完毕。2、2006年7月20日,借款人赵某某,担保人来某某与官庄信用合作社签订了借款10万元合同。3、2006年7月24日借款人赵某某、担保人来某某、上官升与官庄信用社嵩山分社签订了借款12万元合同。4、原告时玉荣对被告来某某、赵某某因债务纠纷一案,宛城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12月12日作出(2005)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支付原告x元及利息,判决生效进入执行程序后,宛城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2月16日对被执行人所有的证号为x号房产依法予以查封,并于2007年9月12日依法拍卖该涉案房产,所得价款x元,由官庄信用社受偿20万元,余额由申请人时玉荣受偿。5、忽某某、田某某与来某某、赵某某因债务纠纷一案,经宛城区人民法院、本院一、二审判决被告来某某、赵某某偿还原告借款x元及违约金x元。宛城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11月16日依法对被执行人所有的证号为x号房产予以查封(属轮侯查封)。6、忽某某、田某某为此案多次上访并向宛城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其债权应当享有优先受偿权,经宛城区人民法院审委会研究,宛城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24日作出(2006)宛法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驳回忽某某、田某某的执行异议。7、官庄信用社嵩山分社为官庄信用社的分支机构。
本案所争议的焦点主要是对赵某某于2006年7月20日、7月24日的两笔借款合同与该案最高额抵押合同能否认定为是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连续发生具有相同法律效果的法律关系,并由此产生的债权是否在该案最高额抵押权的适用范围之内。本院认为,借款人来某某、抵押人来某某、赵某军与官庄信用社嵩山分社于2004年9月1日签订的最高额为23万元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因借方违约不履行合同义务,经诉讼之后该案已于2005年12月25日执行完毕,该笔债务已得到清偿,虽然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并未解除抵押关系,但因债务人违约,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已经消失,其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即不再具有延续适用效力,对后两笔借款合同不具有约束力。同时,来某某、赵某某两人虽为夫妻关系,但在法律上他们是不同的两个主体,不具有相互替代作用。以借款人赵某某、担保人来某某于2006年7月20日签订的借款10万元合同和以借款人赵某某、担保人来某某、上官升于2006年7月24日签订的12万元借款合同与该案最高额抵押合同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为此,该两笔债权不在最高额抵押权的适用范围。综上,忽某某、田某某的复议所请应当予以支持。经本院审委会研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诉讼若干问题意见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意见,裁定如下:
撤销宛城区人民法院(2006)宛法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二0一0年五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