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滑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
代表人王某某,职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郭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滑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以下简称滑县联社营业部)与被告郭某、张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滑县联社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滑县联社营业部诉称:2009年1月15日被告郭某从我社借款50000元,并由张某作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特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郭某、张某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5日被告郭某并由张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从原告滑县联社营业部借款5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09年1月15日至2010年1月14日,利率为10.05‰,保证期间为自借款到期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三年。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能归还借款本息。
以上事实,有原告滑县联社营业部提交的2009年1月15日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原告庭审陈述可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2009年1月15日被告郭某由被告张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原告滑县联社营业部借款5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郭某作为借款人应承担清偿借款本息的责任,被告张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保证期内应负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诉请二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某、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滑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自2009年1月15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张某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郭某、张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褚玉峰
审判员王某光
审判员李某兵
二O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都雪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