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某会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男,23岁。
湖南某会同县人民检察院湘会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某会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某会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上半年,被告人林某因吸食毒品而购买毒品,而后又将该毒品部分打成小包在会同县境内进行贩某。其中:
4月上旬的一天晚上,先后两次在林某镇“迎春宾馆”门口贩某2个“冰毒”包子给吸毒人员唐某某,共得款400元。
7月初的一天晚上,在林某镇“富源宾馆”门口贩某1个“冰毒”包子给吸毒人员朱某某,得款200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移送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多次贩某给吸毒人员,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某第某、四、七某,应当以贩某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某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林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某毒品罪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于2011年4月份、7月份先后三次分别贩某装有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的毒品包子给吸毒人员唐某某、朱某某的犯罪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吻合,情节无出入,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1年7月13日晚上,被告人林某因吸食毒品被会同县公安局抓获,会同县公安局于2011年7月14日决定对其行政拘某十五日。在行政拘某期间,公安机关发现被告人林某涉嫌贩某毒品,经讯问,被告人林某如实供述了贩某毒品(甲基苯丙胺)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
证明被告人林某犯贩某毒品罪的证据有:
(1)证人证言
①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证明,唐某某于2011年4月上旬通过打林某(绰号“X”;
②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7月初的一天晚上,先通过打林某(绰号“X”。
(2)辨认笔录及照片
①证人唐某某在公安机关提供的12张不同男性的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X号照片上的人就是贩某毒品给自己,绰号叫“烂棍”的人(即被告人林某);
②证人朱某某在公安机关提供的12张不同男性的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X号照片上的人就是贩某毒品给自己,绰号叫“烂棍”的人(即被告人林某);
(3)相关书证:
①会同县移动公司出具的户名为唐某某的号码为(略)的手机通话详单,证明唐某某于2011年4月2日至4月6日与被告人林某的手机(略)有过多次通话联系;
②会同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出具的《关于林某到案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林某因吸食毒品于2011年7月13日晚上被抓获,2011年7月14日会同县公安局决定对林某行政拘某15日,因公安机关查明了林某涉嫌贩某毒品的犯罪事实,于2011年7月22日将林某由会同县拘某所转到会同县看守所执行刑事拘某;
③被告人林某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林某犯罪时已年满十八周某,系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
(4)被告人林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对其先后3次在会同县城“迎春宾馆”门口、“富源宾馆”门口分别贩某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给唐某某、朱某某,共计重约0.9克,共计得款600元人民币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林某均无异议。
全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多次贩某给吸毒人员,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一条第某、四、七某,构成了贩某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犯贩某毒品罪的罪名成立,应当以贩某毒品罪追究被告人林某的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林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了严厉打击毒品犯罪,净化社会风气,并且全面贯彻执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某第某、四、七某、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4日起至2014年11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某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林某臣
审判员刘某成
人民陪审员龙家成
二O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张凌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某百四十七某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某、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某活动的。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某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某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某款、第某、第某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某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某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