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张某丙,男,汉族,成年,住(略)。
本院于2011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某乙诉被告张某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孟迎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0年12月份,被告借原告现金x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05年5月7日偿还本金x元,约定利息未还,被告并为原告出具一欠条至今未还,现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款利息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丙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进行口头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0年12月,被告借原告现金x元,2005年5月7日,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但未按约定支付利息x元,被告于2005年5月7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x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托未付,双方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丙欠原告借款利息x元由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利息x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丙偿还原告借款利息x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元,诉讼保全费120元,共计162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
审判员孟迎春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利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