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某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7日被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1年9月7日被监视居住(略)。
被告人罗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24日被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1年8月24日被监视居住(略)。
湖南某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晃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罗某乙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姚志林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傅代喜、杨某彬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叶莉担任记录。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罗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0年3月9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罗某乙伙同肖某(已判刑)、“强强”(另案处理)驾车到新晃侗族自治县民宗局宿舍,由罗某乙、陈某望风,肖某、“强强”用钥匙套开民宗局宿舍X栋X单元X室门锁后进入被害人赵某家实施盗窃,二人在卧室内盗得现金人民币3200元及黄金首饰(价值人民币9700元)等财物,得手后四人逃离新晃。销赃后,每人分得赃款3200元。
2、2010年3月15日17时许,陈某伙同肖某、田某(已判刑),由田某开车,三人到新晃侗族自治县X路一线天网吧楼上(城市花园A栋X室)。肖某用钥匙套开被害人姚某某家的门锁后,与陈某进入室内盗窃,二人在卧室内盗得黄金首饰(价值3312元)及现金150元。得手后,三人驾车逃离新晃。销赃后,除去开支,三人各分得赃款600元。
3、2010年3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伙同肖某、罗某丙(已判刑)三人驾车从贵州省铜仁市到新晃侗族自治县电影院旧宿舍,肖某踩好点后,拿了两把钥匙给罗某丙,肖某就下到一楼放哨。罗某丙用钥匙套开三楼X室杨某家门锁后与陈某进入室内盗窃,二人在卧室内盗得戴尔牌笔记本电脑一台、诺基亚5300手机一台。得手后三人逃离新晃县。销赃后,每人分得赃款400元。案发后,赃物已被追回。经鉴定,电脑及手机共计价值人民币4960元。
被告人陈某参与盗窃作案3次,盗窃价值人民币21322元。被告人罗某乙参与盗窃作案1次,盗窃价值人民币12900元。
2011年8月24日,被告人罗某乙向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投案自首;2011年9月7日,被告人陈某向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2011年12月23日,被告人陈某赔偿被害人姚某某人民币3600元,赔偿被害人赵某人民币6500元,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2011年12月31日,被告人罗某乙赔偿被害人赵某人民币6500元。
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在有期徒刑二年至四年幅度内对被告人陈某量刑并处罚金;建议本院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三年幅度内对被告人罗某乙量刑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罗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陈某、罗某乙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赵某、杨某、姚某某的陈某,证人罗某丙、肖某、田某、刘某丁、唐某某的证言,辩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新晃侗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被盗黄金首饰价格凭证,(2010)晃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办案说明、领条、请求对陈某减轻处罚报告、到案说明,被告人陈某、罗某乙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罗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罗某乙盗窃数额巨大;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罗某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均认罪并能积极退赔,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罗某乙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罗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某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姚志林
人民陪审员傅代喜
人民陪审员杨某彬
二0一二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叶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