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男,睢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朱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系原告之子,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睢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吉某,男,县长。
委托代理人崔某戊,男,睢县国土资源局干部,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孟某某,男,睢县国土资源局干部,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第三人崔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教师。
原告朱某乙不服被告睢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处理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1年12月10日向被告送达了行政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并于2011年12月14日向第三人送达了参加诉讼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丙、朱某丁;被告委托代理人崔某戊、孟某某;第三人崔某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睢县人民政府接受第三人崔某己的申请,经询问双方当事人、调查取证、现场勘验,在调解无果的情况下作出了睢政土[2011]X号《关于潮庄镇X村崔某己与朱某乙土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决定》。该决定认定,原告的宅基形成于1985年之前,1988年全县宅基清查登记时,登记的南北长为24.50米,并且在清查登记表上写明了北邻第三人,原告称其使用的宅基包括争议地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争议地南侧1.60米处有原告的榆树和槐树,现已生长几十年,第三人并没有提出异议,已认可了原告的使用范围。本着尊重历史、面对现实的原则,从原告堂屋的东北墙角往北量1.60米定为A点,再从该堂屋的西北墙角往北量1.60米定为B点,AB连线,AB线以南归原告使用,AB线以北归第三人管理使用。
被告睢县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第一组X、2011年4月12日被告委托代理人对证人崔某海的调查笔录和证人的证明各1份;2、2011年5月10日被告委托代理人对证人崔某华的调查笔录1份;3、2011年5月10日被告委托代理人对证人崔某芳的调查笔录1份;4、2011年4月12日被告委托代理人对证人朱某乙田的调查笔录和证人的证明各1份;5、2011年4月12日被告委托代理人对证人高明启的调查笔录和证人的证明各1份。被告以此证明争议的土地是第三人的,第三人在上面栽的有树,争议地没有规划给原告。第二组X、朱某乙提交的1951年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1份;2、1988年土地登记清查表1份。被告以此证明原告的北邻不是路而是第三人,争议地系第三人管理使用。第三组X、2011年4月12日被告委托代理人对证人高景芝的调查笔录1份;2、2011年4月12日被告委托代理人对证人葛翠兰的调查笔录1份;3、2011年4月12日被告委托代理人对证人张玉玲的调查笔录1份。被告以此证明该村在宅基规划时,将他们三家管理的土地已经规划给了原告。形成了原告的宅基南北长为24.50米,1983年宅基规划时争议地没有规划给原告。第四组照片6张。被告以此证明争议地上的树归第三人管理,原告在争议地上砍第三人的树。第五组被告委托代理人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1份。被告以此证明原告的宅基北邻不是大路而是空地。
原告诉称,原告使用的宅基是老宅基,早在1951年土地规划时就开始使用,原告使用的宅基南侧换的有朱某乙奇、朱某乙明和朱某乙林的一部分土地。原告为了方便在北离大路X.5米的地方建了现在的房屋,房屋北的宅基用来栽树。第三人仗着有钱有势强行在原告管理的土地上栽树,第三人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原告房后的土地归其管理使用。被告处理决定认定原告的宅基形成于1985年,并查明北邻为第三人从而把原告管理的土地确权给第三人,属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本院依法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第一组X、2011年8月10日崔某峰证言1份;2、2011年8月17日崔某轮证言1份;3、2011年8月15日朱某乙田证言1份;4、2011年8月10日崔某启证言1份;5、2011年8月10日朱某乙德证言1份;6、2011年8月21日崔某民证言1份;7、2011年8月10日崔某生证言1份;8、2011年8月21日高明启证言1份;9、2011年8月18日崔某海证言1份;10、2011年8月21日朱某乙明证言1份;11、2011年8月20日朱某乙林证言1份;12、2011年9月3日潮庄镇X村委证明1份;13、原告本人绘制的1985年原告宅基地图1份。原告以此证明原告房屋后有一行树已管理30多年,房后的土地到大路边归原告管理使用。第二组X、1998年11月13日宅基合同书1份;2、2005年2月15日朱某乙德证言1份;3、2011年12月2日徐泽礼证言1份;4、崔某生、崔某顺等5人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各1份。原告以此证明1994年潮庄镇政府换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均无县政府土地登记专用印章。
被告辩称,原告的宅基形成于1985年之前,1988年全县宅基清查登记时登记表上写明北邻崔某己,原告称其使用的宅基包括争议地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其当庭口头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请求法院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所举证据材料的证据能力和证据效力作如下确认:
原告对被告所举第一组X、3证据提出异议,异议称,证人崔某华、崔某芳与第三人有亲属关系且证人不是争议地的四邻。因原告未能说明证人与第三人的具体亲属关系,故对原告的异议不予采信。被告所举第一组证据能相互印证可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对被告所举第二组证据无异议。该证据可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对被告所举第三组证据1、2、3提出异议,异议称,证据形式不合法且系伪证,原告并未提供出被告系伪证的证据,对原告的异议不予采信,该证据能与其他证据相印证可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对被告所举第四组证据未提出异议,该证据可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对被告所举第五组证据提出异议,异议称,原告东边房后一直到路边都有原告栽的杨树。因现场勘验笔录客观反映了争议地现状,故原告的异议不能成立,该证据可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第三人对被告所举证据材料无异议。
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所举第一组证据提出异议。异议称,证据1系伪证;证据2-11都不能对抗1951年土地房产所有权证及1988年土地登记清查表;证据13系原告个人意愿的表示不能客观反映原告宅基现状。原告所举证据1-13证人虽证明原告房后两侧管理的土地到路边,但原告无有效证据加以佐证。被告所提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举证据1-13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所举第二组证据提出异议。异议称,证据14-16与本案无关,证据17系无效证件。原告所举证据14-15只证明原告宅基南段调换的事实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证据16-17证明1994年换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没有加盖睢县人民政府的印章与本案亦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均为睢县X村民,双方争议的土地位于原告宅基后,北邻大路。原告的宅基形成于1985年之前,1988年全县宅基清查登记时清查表上写明北邻第三人。在原告房屋后1.60米处有原告的榆树和槐树已生长几十年,第三人未提出异议,争议地上原告与第三人均栽有杨树数棵。2011年元月,原告在争议地上刨第三人种植的杨树引起纠纷。第三人申请被告处理。2011年8月9日被告作出睢政土(2011)X号土地处理决定。原告不服,向商丘市人民政府复议,商丘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维持了该处理决定,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依法享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被告依第三人的申请立案受理后,经询问双方当事人、调查取证、现场勘验,在调解未果的情况下本着尊重历史、面对现实的原则作出处理决定不违反法律规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原告诉讼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睢县人民政府于2011年8月9日作出的睢政土[2011]X号土地处理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朱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燕华
审判员陈孝亮
代审判员卢卫涛
二O一二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汤京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