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申红昌,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汝州市“148”法律服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申留柱,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申红昌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1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红昌及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申留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2007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后订婚,并于同年3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7月生育一女孩取名“申XX”现随我生活,由于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经常因家务琐事吵架生气。2008年8月份被告抛下刚满月的孩子无故外出之后下落不明,失去联系。为此我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杨某某离婚,并要求抚养婚生女“申XX”。
被告杨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7年初相识后,于2007年3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于2008年7月添一女孩取名“申XX”现随原告申红昌生活,2008年8月原、被告因家务琐事生气后二人开始分居生活,现被告杨某某失去联系,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并生育有子女,本应互敬、互爱营造幸福家庭,但双方却因家务琐事经常生气,2008年8月原、被告分居生活之后被告外出至今下落不明,由此可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目前下落不明,婚生女“申XX”应暂由原告申红昌抚养并自行负担抚养费为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申红昌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申XX”由原告申红昌抚养,暂由原告负担抚养费用。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申红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来法
代理审判员于延鹏
人民陪审员张新合
二O一O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岳源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