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鲁XX,曾用名鲁XX,男,汉族,住周口市川汇区。
被告许XX,男,汉族,住周口市川汇区。
原告鲁XX诉被告许XX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绍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XX、被告许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鲁XX诉称,2009年3月15日,被告从我处借款x元用于家用,并约定2010年3月15日还清,但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欠款x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许XX辩称,原告主张向其清偿x元借款不符合事实。2008年5月份我与原告合伙购买四轮农用运输车一辆,经过一年经营,原告看到有利可图,便于2009年5月对我讲:“车头我开走,丢了不让你管”,同时,又卸走了一个轮,致使整个车已基本被原告占有。如今原告要我全部清偿,不符合公平原则。综上所述,我只对原告负有x元的债务。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09年5月28日许XX借条一张。证明被告于2009年5月28日向我借款x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9年3月15日向原告借款x元,于2009年5月28日出具借条一张,并约定到2010年3月15日还清。在审理中原告撤回了对王青华的起诉。另查明,2008年5月,原被告双方各出资7500元购买农用四轮运输车一辆。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现金,事实清楚,有借条为证,且被告予以认可,对此被告应承担还款义务。被告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准予原告撤回对被告王青华的起诉。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许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鲁XX现金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许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梁绍梅
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连东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