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华锂基业科技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以下简称华锂公司)。
负责人:葛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公司员工。
被告:傅某,男。
被告:奚某,男。
原告华锂公司诉被告傅某、奚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傅某、奚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5月26日,被告奚某无证驾驶冀x号轿车沿京珠高速公路(漯河段)上行765KM+000M处时,追尾撞上王某利驾驶的豫x号轿车,造成两车损坏及豫x号驾驶人王某利等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漯河市交警支队京珠高速大队认定,奚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冀x号车的车主系傅某,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华锂公司车辆损失费、财产损失、鉴某、交通费等12507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傅某、奚某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6日07时05分,奚某无证驾驶冀x号小轿车行驶至京珠高速公路上行765KM+000M处,因不注意安全驾驶机动车追尾撞上正常行驶王某利驾驶华锂公司的豫x号小轿车而后方向失控又撞上程某驾驶的桂x(宁x)号8挂)号重型半挂车,造成冀x号小轿车驾驶员奚某受伤、豫x号小轿车驾驶员王某利和乘车人蒋泮文受伤、三车不同程某损坏路产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漯公交认字(2011)第(略)号认定:奚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利、程某、蒋泮文无责任。王某利驾驶的豫x号车发生事故时造成该车损坏,经漯河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郾价事车鉴某(2011)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路及其附属设施损失价格鉴某:该车损失为79130元,鉴某3000元。车上装法国红酒一箱价值4680元,农夫山泉矿泉水两箱,枕头一对。奚某驾驶的冀x车的登记车主系傅某。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书证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奚某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华锂公司车辆损坏及乘车人蒋泮文、王某利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漯河市高速交警部门认定,奚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利、蒋泮文无责任。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应赔偿原告车损79130元,鉴某3000元,财产损失(法国红酒、矿泉水及枕头)没有经过鉴某,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计款82130元。被告傅某作为事故车的实际车主,对奚某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傅某、奚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奚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北京华锂基业科技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车损费、鉴某、共计82130元,被告傅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700元,原告北京华锂基业科技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承担930元,被告傅某、奚某共同承担17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夏庆华
审判员:杨少宇
审判员:解振宇
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潘雪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