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9)昭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略)。
诉讼代理人黄某,贺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陆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瑶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6月5日被昭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昭平县看守所。
昭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昭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7月23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09年8月12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昭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温国超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及诉讼代理人黄某、被告人陆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5日23时许,被告人陆某驾驶摩托车经过昭平县城文化广场“相约啤酒城”宵夜摊时,看见曾与其交往过的女朋友宋友连与周君原、李某等人一起吃宵夜,即醋意大发,遂将周君原、李某等人吃宵夜的桌子掀翻,然后用随身携带的砍刀将李某头部砍伤,造成李某左侧顶骨粉碎性凹陷性骨折并左顶部硬脑膜外气血肿。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的伤已构成轻伤。
另查明,被害人李某受伤后在昭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4天,出院后全休2周。用去医疗费x.9元、误工费1400元、护理费700元、交通费320元、营养费700元,合计人民币x.9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周君原的报案陈述,证人宋友连、董某某、钟某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法医鉴定,户籍证明,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伤情简介,CT检查报告单,医院收费收据,车票,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某犯故意伤害罪成立。归案后,被告人陆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经济损失,被告人除应受到刑事处罚外,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根据被告人陆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陆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5日起至2011年6月4日止)。
二、被告人陆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x.9元(其中:医疗费x.9元、误工费1400元、护理费700元、交通费320元、营养费700元)。上述款项,被告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吕远真
审判员陈德平
代理审判员朱展智
二○○九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