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贡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素君,滑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肖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丁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贡某诉被告肖某、丁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贡某、委托代理人李素君,被告肖某、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贡某诉称,2011年农历1月16日,原告开始为被告干活,被告承诺不拖欠原告工资,可被告拖欠原告工资368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3680元,诉讼费被告肖某辩称,欠款属实,但工人工资是被告肖某和被告丁某平分的,被告肖某已支付了6个人的工资,本案原告的工资应由被告丁某支付。
被告丁某辩称,欠款属实,但被告丁某只应承担一半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农历1月16日,原告贡某开始为被告肖某、丁某合伙承包的工地干活,后被告肖某、丁某拖欠原告工资3680元,并共同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庭审中,丁某向原告支付工资1200元,下欠2480元,二被告至今未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被告丁某提供的两份收到条以及原被告的部分庭审陈述可以证实,该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拖欠工资的诉讼请求,有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二被告对此也不持异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下欠2480元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二被告做为合伙人,对拖欠原告的工资,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关于合伙内部债务如何承担的约定,对原告没有约束力,但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肖某、丁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贡某支付工资2480元。
诉讼费50元,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艳彩
审判员曹明乐
审判员刘定伟
二○一二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王金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