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7月25日被修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22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蓝色无牌号机动三轮车前往修武县X路西关农业银行办理手续时,被执勤的修武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焦作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被告人张某某的血液乙醇含量为x/x。并提供了鉴定结论、书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处,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以下,并处罚金。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判处缓刑。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证实:1.酒精度呼吸检测照片及报告;2.提取被告人张某某血样照片及提取登记表;3.焦作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被告人张某某2011年7月22日18时30分许血样乙醇含量为x/x;4.被告人张某某供述,2011年7月22日中午,其和朋友在丰收路边一个小食堂喝了半斤白酒,到下午四五点,其驾驶蓝色时风牌三轮车从运河桥往北去城关镇西关口银行办事时,被正在执勤的交警查获;5.修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证明,经网上查询,张某某未办理有机动车驾驶证信息记录;6.户籍证明;7.查获证明等证据在卷为证,且经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其血液乙醇含量大于80mg/x的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修武县人民检察院对其指控成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依法应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合其醉酒程度、所驾车型及行车线路(系修武县城区X路段)与时间等所存在的危险程度,认为公诉机关对其所建议判处三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4日起至2011年12月1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薛贵生
二○一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臧君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