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南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略)。2010年4月27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略)。2010年6月25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监视居住。
(略)人民检察院以渝南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黎某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黎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1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因先期起诉的同案人方宇等人(涉黑案)定性与本案两被告人起诉罪名性质不一,故本院于2011年1月19日决定将该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2011年1月24日,公诉机关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延期审理;2011年2月23日恢复审理。2011年3月20日,公诉机关以渝南检刑诉[2010]1125附X号变更起诉书,将指控两被告人涉嫌犯寻衅滋事罪变更为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晓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黎某均到庭参与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2004年9月和12月,为垄断(略)猪肉供应市场,重庆市宏宇食品加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宇公司)法定代表人方宇,指使该公司业主余某、胡朝刚(以上三人均因“涉黑”案被判刑)以非法手段分别承包了南岸区X区柿子沟农贸市场(即天生农贸市场)和卫国路农贸市场的猪肉摊位。
2005年1月1日,卫国路市场和柿子沟市场的猪肉经营户在得知宏宇公司要承包市场猪肉摊位,垄断市场猪肉供应后,联合(略)五院农贸市场、十一中农贸市场、大佛段农贸市场的猪肉经营户集体罢市,反对宏宇公司承包猪肉摊位,并集体到(略)人民政府相关部门上访。方宇、余某、胡朝刚见不能进入上述二个农贸市场,由余某邀约被告人王某、黎某,二被告人再邀约数十名残疾人,驾残疾人三轮摩托车围堵柿子沟市X路市场,并对市场经营户进行漫骂和威胁。
后区X组织召开协调会,被告人王某、黎某擅闯会场,冒充宏宇公司股东,以残疾人身份要挟政府相关部门,迫使相关部门和市场方作出对宏宇公司有利的决定。
2005年6月,宏宇公司进入柿子沟市场时间临近,经营户不愿被宏宇公司垄断猪肉供应盘剥,搬到柿子沟市场二楼经营猪肉。方宇、余某即安排被告人王某组织被告人黎某等数十名残疾人驾三轮摩托车将柿子沟市场大门堵住,并有数名残疾人手持木棒进入市场,威胁经营户必须进购宏宇公司的猪肉,并将部分经营户摊位掀翻。
2005年7月1日,宏宇公司进入上述二家农贸市场供应猪肉。
2006年12月,因天生公司与宏宇公司关于租用柿子沟的合同即将到期,天生公司通知余某、胡朝刚合同即将到期,并不准备续签合同,方宇、余某又通过被告人王某、黎某组织数十名残疾人围堵柿子沟市X区商委、工商部门出面协商并召开协调会,合同延长半年至2007年6月30日终止。在该协调会上,被告人王某、黎某又擅闯会场,冒充宏宇公司股东,以残疾人身份要挟相关部门,与方宇等人一唱一合,迫使相关部门和市场方作出对宏宇公司有利的决定。
宏宇公司分两次支付王某、黎某等残疾人报酬共计6000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有宏宇公司法定代表人方宇及该公司业主余某的证言;有市场管理人员和政府相关部门人员胡定中、陈某、贺洪钱、罗建军、黄某、尹诗俊、李红樱、梁再明、李晋、陈某学、朱宏、杨某平的证言;有市场经营户张学富、代家友、雷开明的证言;有残疾人简国平、周祖秀的证言,上述证人从不同角度,分别证实被告人王某、黎某受他人邀约并邀约其他残疾人多次围堵卫国路市场和柿子沟市场,并对市场经营户进行辱骂、威胁、并掀翻摊位;二被告人还擅闯相关部门协调会场,冒充方宇公司股东,以残疾人身份要挟政府相关部门,并获得好处费的基本事实;并有宏宇公司向王某、黎某等人支付报酬的凭据,商委出具在召开协调会时王某等残疾人闯进会场闹事的证明材料及同案人方宇、余某等被判处刑罚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经当庭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二)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重庆铁龙液化气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铁龙公司)承包总经理程海霞(已判处),为了垄断南岸区X区的液化气经营,排挤重庆内引液化气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内引公司)在南岸区X区自主销售二甲醚复合燃料,欲与内引公司签订二甲醚复合燃料独家代销协议。2008年3月26日上午9时许,程海霞为了给内引公司施加压力以便顺利签约,一方面邀约被告人黎某,黎某又邀约周祖秀、黄某、丘小清等残疾人,驾残疾人三轮车围堵内引公司娄溪沟储备站大门;另一方面纠集他人与徐维昕进行协商签约事宜,导致储备站大门车辆无法进出,内引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受到破坏。当日17时许,内引公司经理徐维昕迫于压力,与铁龙公司签订了二甲醚销售协议,将其公司在大南坪地区的二甲醚销售经营权让铁龙公司独家代理。协议签订后,被告人黎某及周祖秀、黄某、丘小清等残疾人方才撤离内引公司。之后,铁龙公司没有履行与内引公司签订的代销协议内容。
上述事实,被告人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内引公司报案材料及情况说明;有铁龙公司相关人员程海霞、严某、吴才昂、张波、屈良利及太安液化气公司樊礼辉的证言;有残疾人周祖秀、黄某、王某的证言;有内引公司相关人员徐维昕、邓剑锋、焦永洪、李武余、卢胜超的证言,上述证人从不同角度,分别证实被告人黎某受他人邀约并邀约多名残疾人驾残疾人三轮车围堵内引公司大门,造成该公司无法正常经营的基本事实。并有内引公司与铁龙公司签订的《二甲醚复合燃料销售代理协议》、内引公司当年经营账目汇总表及同案人程海霞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经当庭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黎某在黑社会犯罪团伙头目方宇等人的纠集下,邀约数十名残疾人,多次围堵农贸市场,造成市场不能正常经营;冲击政府有关部门召开的协调会会场,给政府相关工作造成负面影响,并迫使有关部门作出对方宇等人有利的处理决定,情节严某。被告人王某、黎某虽受他人邀约,但却积极邀约他人并直接参与其中,系首要分子,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公诉机关指控的该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应分别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黎某受他人邀约,纠集多名残疾人围堵内引公司大门,破坏该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该罪名成立。被告人黎某在伙同他人参与该罪的共同犯罪中,地位从属,系从犯,可比照主犯从轻处罚。
被告人黎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
审理中,上列二被告人尚能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动因,犯罪后的认罪、悔罪态度,相信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分别对其适用缓刑。据此,根据本案实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黎某犯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俐莎
人民陪审员许永惠
人民陪审员王某惠
二○一一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文rP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