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某因本案于2010年7月1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至2010年6月,被告人韦某采用将做摩托车拉客生意的被害人骗至本市X路X弄桃浦十村弄口,并以借被害人的车进小区向朋友借钱或接朋友为由,取得被害人的信任后,驾驶被害人的车从该小区X路的出口逃逸的方法,先后七次骗取各名被害人共计价值人民币9410元的车后销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2009年3月中旬,被告人韦某以上述方法骗取被害人吴某价值人民币2990元的豪爵牌摩托车一辆。
2009年3月中旬,被告人韦某以上述方法骗取被害人雷某豪爵牌摩托车一辆。
2009年7月,被告人韦某以上述方法骗取被害人王某甲价值人民币2400元的钱江牌摩托车一辆。
2009年8月,被告人韦某以上述方法骗取被害人宋某摩托车一辆。
2009年9月下旬,被告人韦某以上述方法骗取被害人张某价值人民币4020元的豪爵牌摩托车一辆。
2010年3月,被告人韦某以上述方法骗取被害人朱某摩托车一辆。
2010年6月中旬,被告人韦某以上述方法骗取被害人王某甲电动自行车车一辆。
2010年7月16日,被告人韦某到江苏省淮安市公安局开发区X路派出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雷某、王某甲、宋某、张某、朱某、王某乙陈述,证人证言,机动车销售发票、车辆保险单、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及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韦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韦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韦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6日起至2011年5月1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
二、赃款、赃物依法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吴某、雷某、王某甲、宋某、张某、朱某、王某甲。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袁澍
书记员王某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