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梁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曾佼隆,湖南振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陶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住(略)。
本院于2011年7月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梁某与被告陶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梁某诉称:原、被告2005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5年3月2日在绥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男孩陶某,X年X月X日生育女孩陶某。由于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短,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加上被告又染上赌博恶习,原告劝告其不要赌博,被告不但不听,反而对原告拳打脚踢。2009年12月29日,被告在长沙的租住房殴打原告时,由于碰倒开水瓶烫伤原告脸某、胸某等部位。原告于2010年7月向绥宁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因家人劝导及被告保证不再打人而撤诉,但之后夫妻感情没有任何改善,反而更加恶化,2011年1月22日,被告又无故殴打原告。综上,被告的赌博恶习和长期对原告的家庭暴力,给原告造成了身心的极大伤害,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且无和好可能。原告特诉诸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两个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并由被告承担抚养费,原告的嫁妆归原告所有。
被告陶某辩称: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但由于两个婚生小孩现均和被告一起生活,两个小孩应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5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5年3月2日在绥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男孩陶某,X年X月X日生育女孩陶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另查明,原告的嫁妆有高柜一组、矮柜一组、床某、红木沙发一套、餐桌及座椅一套、方桌一张、25英寸彩电一台、摩托车一台、消毒柜一个、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梁某与被告陶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陶某(X年X月X日出生)、婚生女孩陶某(X年X月X日出生)均由被告陶某抚养,由原告分五次支付两个小孩的抚养费共计x元,支付方法为:在2011年12月30日前支付6000元,在2012年12月30日前支付x元,在2013年12月30日前支付x元,在2014年12月30日前支付x元,在2015年12月30日前支付x元,其余抚养费由被告自行负担;
三、原告存放在被告家的嫁妆(高柜一组、矮柜一组、床某、红木沙发一套、餐桌及座椅一套、方桌一张、25英寸彩电一台、摩托车一台、消毒柜一个、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均归被告陶某所有;
四、双方无其他争执。
本案诉讼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捺手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陈天文
二O一一年八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彭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