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匡某(又名匡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略)。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本院于2011年5月2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匡某与被告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匡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9月签订购买石家村山上松杉木,价款为x元。双方合同签订后,因被告资金暂时短缺,经双方协商后由被告写下欠条:欠原告现金x元并约定2个月内还清。被告先后于2008年12月5日支付原告x元、2008年12月16日支付原告x元、2009年1月21日支付原告x元,加上被告给原告垫付的修路工资1000元和造林押金x元,共计x元,尚欠原告x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余款未果。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由被告偿还原告欠款x元。
被告刘某辩称,被告现欠原告x元属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匡某与被告刘某于2008年9月签订购买石家村山上松杉木,价款为x元。双方合同签订后,因被告资金暂时短缺,原、被告于2008年9月21日协商后由被告向原告写下欠条:今欠到匡某煌山价款拾万元整(在二个月内还清)。被告先后于2008年12月5日支付原告x元、2008年12月16日支付原告x元、2009年1月21日支付原告x元,以及被告给原告垫付修路工资款1000元及造林押金x元,共计x元,现被告尚欠原告x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由被告刘某于2011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偿还原告x元,余款x元由被告刘某于2012年7月25日前一次性支付给原告;
二、双方无其他争执。
本案诉讼费660元,减半收取33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捺手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肖鸿俊
二O一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彭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