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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营天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刘某、青岛海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管辖异议案件二审民事裁定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东营天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总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某,男。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青岛海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董事长。

上诉人东营天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开封市X区人民法院(2011)龙民初字第494-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龙亭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山东省东营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合同中约定“协商不成的,应向乙方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作为乙方的刘某的住所地在开封市X区,其经常居住地在开封市X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一审裁定结果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有奎

审判员姬凯

审判员葛冀鲁

二○一二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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