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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焦作市X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汉族,小学毕业,无业。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0年9月28日被广东省东莞市公安分局虎门太平派出所(略),2010年10月8日焦作市X村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10月14日经焦作市X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焦作市X村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焦作市X村区人民检察院以焦马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X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3月13日22时30分许,乔奇(已判刑)因将车停在马村惠利佳超市仓库院门前,与超市保安李某某发生争执。后乔奇纠集李某卫(已判刑),李某卫又纠集被告人王某、郭华雪、孙亚永、卫战奎(三人均已判刑)到惠利佳超市仓库门前。在乔奇的指使下,其余五人跳进仓库院内,李某将李某某拽翻在地,后五人朝李某某身上乱跺。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腰部1、2椎体左侧横突骨折,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其损伤程度为轻伤。

事后,2009年6月3日,被告人王某及其同案人乔奇、李某卫、郭华雪、孙亚永、卫战奎与被害人李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李某某x元,并于当日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庭审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刑事判决书、赔偿协议及收条等书证,证人周某某、康某某的证言,同案人乔奇、李某卫、郭华雪、孙亚永、卫战奎的供词,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犯罪时不满十八周某,应当从轻处罚。结合本案情节及同案犯处理情况,被告人王某也能赔偿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量刑时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8日起至2010年12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胡德意

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毛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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