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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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某乙、黎某丙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黎某乙(曾用名黎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9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6月15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1年1月17日被陆川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同年1月26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强制戒毒两年。因涉嫌犯盗窃罪,2011年3月3日经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陆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

被告人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X号。因吸毒于2011年1月17日被陆川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同年1月26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强制戒毒两年。因涉嫌犯盗窃罪,2011年3月3日经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陆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乙、黎某丙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1年6月21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陈某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某乙、黎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0年7月期间,被告人黎某乙窜到陆川县X村河垌启队廖广彬家,翻墙而入,盗窃了廖××停放于此的一辆红色广丰牌摩托车(车牌号码:桂x,车架号码:(略),发动机号码:(略))。案发后,公安机关已收缴此车返还失主廖××。经陆川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该车价值1924元。

2、2011年1月17日凌晨,被告人黎某乙、黎某丙窜到陆川县X镇X路X号陈某废某收购店,撬门入室,盗窃了废某铜线、废某、干鸭某一批。案发后,公安机关从黎某乙家中收缴得被盗物品并返还给受害人。经陆川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被盗物品总价值911元。

3、2011年1月16日23时,被告人黎某乙窜到陆川县X村君保队李×家,盗窃了鸡9只、洋鸭2只。案发后,公安机关已收缴11只鸡鸭某还失主李×(其中一只鸡已死亡)。经陆川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11只鸡鸭某值422元。

4、2011年1月7日2时许,被告人黎某乙窜到米场街林××修理店,撬窗而入,盗窃了林××的香烟、打火机等一批物品及现金109元。经陆川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被盗香烟、打火机总价值1147元。

5、2010年12月间,被告人黎某乙、黎某丙分二次窜到米场镇金创公司,盗窃了铁铸件,重约450公斤。经陆川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被盗物品总价值990元。

6、2010年7月间,被告人黎某乙伙同“黄狗四”窜到米场镇街头队苏某家,撬门入室,盗窃了苏某的一台组装电脑(于2009年5月在玉林市电脑城以3000元购买)。得手后,以300元的价格抵押销赃。

7、2010年9月期间,被告人黎某乙窜到陆川县X镇X街陈某×卫生室,持钢筋剪剪断防盗窗入室,盗窃了一台诺基亚E66手机,二台CDMA手机、一台索尼数码相机(2009年9月份在深圳以2880元购买),现金900元。经陆川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诺基亚手机价值651元。

8、2010年10月7日14时许,被告人黎某乙窜到米场街X路X号谢××家,爬窗入室,盗窃了现金300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黎某乙盗窃九次,所盗物品总价值7654元,被告人黎某丙盗窃三次,所盗物品总价值1901元

另查明,2011年1月17日9时15分,公安民警在传唤涉嫌吸毒的被告人黎某乙、黎某丙时,在黎某乙家中收缴了盗窃所得的铜、铝、鸭某、鸡、鸭某赃物,经讯问,被告人黎某乙、黎某丙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黎某乙、黎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黎某乙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5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五条的规定,是累犯,系具有其他严重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黎某乙、黎某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

1、2010年7月期间,被告人黎某乙窜到陆川县X村河垌启队廖广彬家,翻墙而入,盗窃了廖××停放于此的一辆红色广丰牌摩托车(车牌号码:桂x,车架号码:(略),发动机号码:(略))。案发后,公安机关已收缴此车返还失主廖××。经陆川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该车价值1924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失主廖××的陈某、证人苏某证言、破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现场指认笔录和照片、指认赃物照片、估价鉴定结论书、被告人黎某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011年1月17日凌晨,被告人黎某乙、黎某丙窜到陆川县X镇X路X号陈某废某收购店,撬门入室,盗窃了废某铜线、废某、干鸭某一批。案发后,公安机关从黎某乙家中收缴得被盗物品并返还给受害人。经陆川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被盗物品总价值911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失主黎×的陈某、破案经过、提出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指认赃物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和照片、估价鉴定结论书、被告人黎某乙、黎某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3、2011年1月16日23时,被告人黎某乙窜到陆川县X村君保队李×家,盗窃了鸡9只、洋鸭2只。案发后,公安机关已收缴11只鸡鸭某还失主李×(其中一只鸡已死亡)。经陆川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11只鸡鸭某值422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失主李×的陈某、破案经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现场指认笔录和照片、指认赃物照片、估价鉴定结论书、被告人黎某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4、2011年1月7日2时许,被告人黎某乙窜到米场街林××修理店,撬窗而入,盗窃了林××的香烟、打火机等一批物品及现金109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收缴上述物品并近还给失主林××。经陆川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被盗香烟、打火机总价值1147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失主林××的陈某、证人郭某丁证言、破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现场指认笔录和照片、指认赃物照片、估价鉴定结论书、被告人黎某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5、2010年12月间,被告人黎某乙、黎某丙分二次窜到米场镇金创公司,盗窃了铁铸件,重约450公斤。经陆川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被盗物品总价值99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人杨某、邱某、陈某证言、破案经过、现场指认笔录和照片、估价鉴定结论书、被告人黎某乙、黎某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6、2010年7月间,被告人黎某乙伙同“黄狗四”窜到米场镇街头队苏某家,撬门入室,盗窃了苏某的一台组装电脑(于2009年5月在玉林市电脑城以3000元购买)。得手后,以300元的价格抵押销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失主苏某的陈某、破案经过、现场指认笔录和照片、被告人黎某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7、2010年9月期间,被告人黎某乙窜到陆川县X镇X街陈某×卫生室,持钢筋剪剪断防盗窗入室,盗窃了一台诺基亚E66手机,二台CDMA手机、一台索尼数码相机(2009年9月份在深圳以2880元购买),现金900元。经陆川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诺基亚手机价值651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失主杨某的陈某、破案经过、现场指认笔录和照片、估价鉴定结论书、被告人黎某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8、2010年10月7日14时许,被告人黎某乙窜到米场街X路X号谢××家,爬窗入室,盗窃了现金3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失主谢××的陈某、破案经过、现场指认笔录和照片、被告人黎某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综上所述,被告人黎某乙参与盗窃9次,所盗物品总价值7654元;被告人黎某丙盗窃3次,所盗物品总价值1901元。

另查明,公安机关传唤吸毒人员黎某乙、黎某丙时,公安民警在黎某乙家中发现铜、铝、鸡、鸭某赃物并予以提取扣押。经讯问,被告人黎某乙、黎某丙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抓获经过、提取笔录、被告人黎某乙、黎某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再查明,被告人黎某乙于2009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6月15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告人黎某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乙、黎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黎某乙、黎某丙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黎某乙、黎某丙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黎某乙、黎某丙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黎某乙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5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且盗窃数额较大,应认定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处予刑罚。被告人黎某乙、黎某丙因吸毒被公安机关传唤时,公安民警在黎某乙家中发现铜、铝、鸡、鸭某赃物并予以提取扣押。经讯问,被告人黎某乙、黎某丙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系如实供述同种较重罪行,应当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和第某款、第某十五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款第(二)项、第某条第(三)项第4目、第某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某条、第某条第某款、第某、第某条、第某一条第某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黎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3日起至2014年5月2日止。缴纳罚金的期限为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黎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3日起至2011年12月2日止。缴纳罚金的期限为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被告人黎某乙、黎某丙退赔失主米场镇金创公司、苏某、陈某×、谢××的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庞显奇

代理审判员姚飞

人民陪审员沈瑞勇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潘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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