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绥宁县宝剑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告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住(略)。
本院于2011年7月1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陈某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自由相识相恋后自愿在绥宁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并于X年X月X日生育男孩黄某星,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孩黄某群。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吵架,导致夫妻感情不和。现原、被告分居已五年有余,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黄某辩称,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与被告黄某于1984年经人介绍相识,并于1990年在绥宁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86年1月27日,原、被告生育男孩黄某星。1989年1月16日,原、被告生育女孩黄某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陈某与被告黄某离婚;
二、双方无其他争执。
本案诉讼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捺手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肖鸿俊
二O一一年七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彭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