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彭某乙与被告袁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绥宁县人民法院

原告彭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绥宁县宝剑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告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本院在审理原告彭某乙与被告袁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彭某乙于2011年8月11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彭某乙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彭某乙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彭某乙负担。

(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陈天文

二0一一年八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彭某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