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彭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绥宁县宝剑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告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本院在审理原告彭某乙与被告袁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彭某乙于2011年8月11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彭某乙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彭某乙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彭某乙负担。
(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陈天文
二0一一年八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彭某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