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因涉嫌抢劫、抢夺,于2009年11月24日被沁阳市公安某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抢夺犯罪,2009年12月24日经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09年12月25日由沁阳市公安某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董某某,男。因吸食毒品,经沁阳市公安某决定于2002年9月12日至2003年3月14日在焦作市强制戒毒所戒毒六个月;因吸食毒品,经沁阳市公安某决定2003年5月23日至2004年11月22日在焦作市强制戒毒所、焦作市劳动教养管理所戒毒、劳动教养共计一年零六个月;因吸食毒品,经沁阳市公安某决定2008年7月22日至2008年9月18日在焦作市强制戒毒所戒毒;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0月17日被沁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08年12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劫、抢夺,于2009年11月24日被沁阳市公安某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抢夺犯罪,2009年12月24日经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09年12月25日由沁阳市公安某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孟某某,男。因吸食毒品,经沁阳市公安某决定于2004年8月20日至2004年11月22日在焦作市强制戒毒所戒毒三个月;因吸食毒品,经沁阳市公安某决定于2007年5月19日至2009年5月18日在焦作市劳动教养管理所劳动教养二年,2009年4月9日解除劳动教养;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11月18日被沁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涉嫌抢夺,于2009年11月24日被沁阳市公安某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夺犯罪,2009年12月24日经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09年12月25日由沁阳市公安某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董某某犯抢劫罪、抢夺罪、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抢夺罪,于2010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予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文煊、邢娟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董某某、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抢劫罪
1、2009年9月2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陈某某、董某某驾乘一辆红色125型摩托车,行驶至沁阳市X镇X村万亩果园绿色饭店北邻的一条小路上时,被告人陈某某驾驶摩托车靠近骑摩托车行驶的李某某,被告人董某某猛拽挎在李某某肩膀上的包,将李某某连人带车拽倒在地后将包抢走。包内有现金2000元、一部“三浦”牌银色直板手机及一张农村信用社存折,经沁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三浦”牌银色直板手机价值438元。涉案价值2438元。经沁阳市公安某法医鉴定:李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
2、2009年11月17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董某某驾乘一辆红色125型摩托车,行驶至博爱县X路图王某段时,被告人陈某某驾驶摩托车将王某骑的电动自行车撞倒后,被告人董某某下车将王某放在车前篓内的包抢走。包内装有现金900元。
二、抢夺罪
1、2009年9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一辆红色125型摩托车带着被告人董某某,行驶至沁阳市X路X村时,被告人董某某将魏某某挂在电动车车把上的包抢走。包内装有现金300元及一部诺基亚1110型手机。经沁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诺基亚1110手机价值75元。涉案价值375元。
2、2009年10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一辆红色125型摩托车带着被告人董某某,行驶至博爱县X镇南口时,被告人董某某将坐在摩托车后安某某拿在手里的包抢走。包内装有现金800元及一张x克重金卡,经沁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24k金卡价值2480元。涉案价值3280元。
3、2009年11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摩托车带着被告人董某某,行驶至沁阳市X镇赵寨小学时,将正在路上行走的张某某挎在肩上的包抢走。包内装有现金7000元、一条10.44克重黄某项链,一枚8.36克重黄某戒指。经沁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黄某项链价值2923元,黄某戒指价值2341元。涉案价值x元。案发后,黄某项链追回退还被害人。
4、2009年7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一辆红色125摩托车带着被告人孟某某,行驶至博爱县X路边的一条土路上时,被告人孟某某将骑摩托车行驶的王某乙肩上背的挎包抢走。包内有现金1300元、一部诺基亚2626型红色直板手机、一部银白色UT斯达康牌小灵通。经沁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诺基亚2626手机价值122元,小灵通价值264元。涉案价值1686元。
5、2009年9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一辆红色125摩托车带着被告人孟某某,行驶至沁阳市义庄与捏掌村X路上时,被告人孟某某将骑摩托车行驶的范某某跨在肩上的包抢走。包内有一部银灰色中天牌830型手机、电池、充电器及100元现金;经沁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银灰色中天牌830手机价值144元。涉案价值244元。
6、2009年9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一辆红色125摩托车带着被告人孟某某,行驶至沁阳市X村X村的路上时,被告人孟某某将骑电动自行车行驶的刘某某放在车前篓里的包抢走。包内有现金700元、一部黑色诺基亚3500型手机、一对3克重银耳环及刘某某本人的身份证,经沁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诺基亚3500型手机价值419元;银耳环价值36元。涉案价值1155元。案发后,手机追回退还被害人。
7、2009年9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一辆红色125摩托车带着被告人孟某某,行驶至沁阳市X乡X村高架桥附近时,被告人孟某某将骑电动自行车行驶的朱某某放在车前篓内的女式斜挎包抢走。包内有现金330元、一部诺基亚2310型手机,经沁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诺基亚2310型手机价值88元。涉案价值418元。案发后手机追回已退还被害人。
8、2009年9月26日1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一辆红色125摩托车带着被告人孟某某,行驶至济源市X村段时,被告人孟某某将骑电动自行车行驶的张会贞挂在车把上的包抢走。包内有现金224元、20个体温表,经沁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20支体温表价值70元。涉案价值294元。
综上,被告人陈某某参与抢劫作案2起,抢劫财物总价值3338元,参与抢夺作案8起,抢夺财物总价值x元;被告人董某某参与抢劫作案2起,抢劫财物总价值3338元,参与抢夺作案3起,抢夺财物总价值x元;被告人孟某某参与抢夺作案5起,抢夺财物总价值3797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董某某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抢夺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孟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某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1起抢劫,我们没有将被害人李某某连人带车拽倒在地后将包抢走;指控的第2起抢劫,没有骑摩托车将被害人王某骑的电动自行车撞倒。因此起诉书指控的抢劫罪不成立,属抢夺。起诉书指控抢夺安某某的事实存在,但只抢夺了现金400元,没有见金卡。对起诉书指控的其他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董某某辩称起诉书指控的2起抢劫和抢夺魏某某的事实,我均没有参与。起诉书指控的抢夺安某某的事实存在,但我没有见金卡。
被告人孟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一)抢劫罪
1、2009年9月2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陈某某、董某某预谋后,由被告人陈某某驾驶一辆红色125型两轮摩托车,后载被告人董某某行驶至沁阳市X镇X村寻找目标,伺机作案作案。后被告人陈某某、董某某骑摩托车尾随刚从紫陵农村信用社出来骑摩托车行驶的被害人李某某至紫陵村万亩果园绿色饭店北邻的一条小路上时,被告人陈某某驾驶摩托车靠近李某某,被告人董某某猛拽李某某挎在肩膀上的包,将李某某的包抢走,并致李某某连人带车被拽倒在地后受伤。被害人李某某被抢的包内装现金2000元、“三浦”牌银色直板手机一部(鉴定价值438元)及农村信用社存折一张,抢劫财物价值共计2438元。经沁阳市人民医院诊断,被害人李某某的伤情为:⑴右侧硬膜下血肿、⑵右侧脑挫裂伤、⑶蛛网膜下腔出血、⑷颅底骨折,脑脊液耳鼻漏、⑸头皮血肿、⑹左侧上下肢软组织损伤。经法医鉴定:李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
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陈某某的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李某某经济损失x元,被害人及其家属对被告人陈某某表示谅解;被告人董某某的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李某某经济损失2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⑴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2009年10月份的一天(具体时间不记了),我借陈某利的摩托车和董某某一起到紫陵镇作案,我们在紫陵农行门口等待时机。看到一个30多岁的妇女骑一辆摩托车到农行,进去后,停有一会就出来了,她骑摩托车向北走过焦克路继续向西往二仙庙方向走,我们在后面跟着,到万亩果园时,我见路上的人较少,我就向前靠,等同她平行时,董某某抓住妇女的挎包带子,我加油就将包抢到手了,接着我听见后面什么摔在地上的声音,我就知道那个妇女倒地上了,我们没有停下向西跑,顺山前的路逃回西向了,在路上,我们打开包,里面有二千元现金和一部不知道名字的直板手机,现金都是百元票面的,还有什么东西忘记了。董某某给我分了500元钱,手机压给焦作卖大烟的了,我们购买大烟都是董某某联系并购买的,买回来后我们一起吸食。
⑵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2009年9月份的一天白天,具体时间不记了,我和陈某某骑那辆从水利那里借来的红色125摩托车,到沁阳紫陵镇做了一次案。当时是我和陈某某一起骑车去紫陵镇,到紫陵镇农业银行不远的地方等,陈某某一个人下车在农业银行门口寻找目标,不一会他看见一个30岁左右的妇女,手里提一个小包从银行出来,包的具体特征我不记了。这个妇女从银行出来一个人骑一辆摩托车向北走,我们骑车跟着她,过了铁路然后又往果园大路走一段往西拐进一条较窄的水泥路,又往前走一段,周围没有人的时候我们就动手抢了,当时陈某某骑摩托车开始加速,到了那个女的身旁时,我伸右手从她的左侧把她的包拽下,我看到那个妇女连人带车摔倒了,我们没有管她,得手后就往西几百米又往南逃走了。我们抢到的这个包里有现金2000元和一部手机,具体什么手机我不记得了。钱我和陈某某每人分了1000元,手机陈某某拿走了。我把抢来的钱都买毒品吸了。
⑶被害人李某某的陈某:2009年9月2日上午9点左右,我从养猪场骑摩托车去紫陵村X村信用社取钱,我把摩托车停在信用社门口,进去取钱。大概过了20分钟,我取钱出来,骑车去紫陵镇街上买菜。之后,我骑车从紫陵镇到万亩果园,在万亩果园绿色饭店北邻的一条小路上拐进去,走到小路(水泥路)中间附近时,有人从后边拽我身上的挎包,我从车上摔下来,只感到一阵头痛,就啥也不知道了,等我醒过来,就在医院了。我被抢的包是银白灰色女士单肩挎包,被抢时,我把包带跨在我的右侧肩膀上,包在我的身体里侧。包里有一部“三浦”牌银色直板手机,是我2009年4月在焦百西的移动营业厅以800元的价格买的;还有一张紫陵镇X村信用社的存折一张;还有现金2000元,是我当天在紫陵镇X村信用社取的,都是100元票面的。其他东西就不知道了。
⑷证人任XX的证言,证实2009年9月2日上午10点许,其骑电动自行车去万亩果园的猪场。当走到万亩果园往猪场去的一条东西方向小路上时,看见有一辆摩托车倒在路上,有一个人躺在路南边的草丛里。到跟前后看见摩托车是李某某家的,草丛里躺的人是李某某,鼻孔正往外流血,像是昏过去了。其就赶紧和李某某的家人联系,并打了“120”电话,李某某丈夫李某庆到了后打“110”报警。现场在紫陵万亩果园中间的南北大路西侧,绿色饭店的北边,是一条东西向的小路,李某某躺的地方距小路X路口有将近200米。李某某当时头朝东北方、脚朝西北方,右侧身面对小路蜷着身子躺在小路南边的草丛里,两只胳膊放在脸前。摩托车车头朝西北方,车轮朝东北方,车左边挨地,紧靠小路南边倒着,摩托车东边四、五米的一段路上有好几道划痕,摩托车车座跟前地上有好几片血。摩托车东边二、三米处,有一根也不知是两根银灰色的革制圆包带扔在路中间。
⑸证人陈XX的证言,证实其有一辆红色五羊本田x型摩托车,没有车牌号。2009年8月份以来,陈某某以上山找矿石原料为由,多次借过其摩托车。
⑹书证:任XX的报案材料、银行取款条复印件。
⑺民事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据、赔偿证明,证实了被告人陈某某的家属与被害人李某某的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代为赔偿李某某经济损失x元(已履行),李某某及其家属对被告人陈某某予以谅解;被告人董某某的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李某某经济损失2000元。
⑻辩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陈某某、董某某分别辨认,二人均辨认出沁阳紫陵镇万亩果园的作案地点。
⑼沁阳市公安某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证明了现场的方位、现场情况。有倒地摩托车、划痕、挎包带、呕吐物等,并现场提取挎包带2根。
⑽鉴定结论:沁阳市公安某法医鉴定结论,证明了被害人李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沁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证实了被抢“三普”牌直板手机一部,价值438元。
⑾物证:随案移送的挎包带2根。
(二)抢夺罪
1、2009年11月17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董某某驾乘一辆红色125型摩托车伺机抢夺作案。当二人行驶至博爱县X路X路段时,被告人陈某某驾驶摩托车靠近前方骑电动自行车行驶的被害人王某,被告人董某某乘王某不备,将王某放在车前篓内的包抢走,内装现金9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⑴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2009年11月份的一天,具体时间我记不清楚了,我和董某某两个人骑我借来的红色125型摩托车,到博爱县X路图王某附近时,一个妇女骑一辆电动自行车,车前篓里有一个包,我骑车靠近后,董某某去抢包,没抢下,把这个妇女拽翻了,然后我们把车停下,董某某下车跑到倒地的妇女身边把掉在地上的包抢走了,当时包里有900多元钱,我们把钱平分了。
⑵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2009年11月份的一天,具体时间我记不清楚了,我和陈某某两人骑摩托车行至博爱县X路图王某附近时,我们抢了一个骑电动自行车的妇女,陈某某骑车靠近时,我将包抢走。包放在车前篓里,包内有现金900多元,其他东西记不清了,钱平分了。被抢的妇女没有摔倒,我直接将车篓里的包抢走了。
⑶被害人王某甲陈某及报案材料:2009年11月17日上午10点左右,我在许九路上从南往北骑电动自行车准备回家,当我快骑到图王某的时候,突然有一辆红色125型摩托车从我左侧身后追上我,用摩托车的前轮撞我的电动车前轮子,把我撞翻,我当时左侧身体着地,我的电动车压在我的右侧身体上,我倒地时,我看到撞我那辆摩托车超过我,并停在我前面不远处,那辆摩托车上有两个人,坐在后面的那个人下车向我跑来,我当时以为他们是不小心把我撞翻的,下车那个人是想来把我从地上扶起来。结果我没想到,那个人下车后,跑到我的电动车前,将我放在电动车前车篓内的包拿走,他拿到包后,就跑到那辆摩托车上,然后另一个人加油门,两人骑车跑了。我从地上爬起来喊“抓小偷”,当时路上没有什么人,我喊了几声就回家了。我的左大腿被磨掉一块皮。他们骑红色五羊125大摩托车,没有车牌号,骑摩托车的那个人我没有看清,抢我包的那个人比较高,瘦瘦的,穿深色衣服。我的包是黑色女式挎包,当时我的包放在电动自行车的前车筐内。包内装有900元现金,我本人的身份证、三张银行卡及化妆品等物。王某并证实其当时因在焦作上班,没有时间报案,后其父亲看到公安某警带犯罪嫌疑人辨认现场,让其去报案。
⑷证人王XX(王某之父)的证言,证实2009年11月份的一天,其听女儿王某说骑电动车从南往北走到许九路X路段时,被两个骑红色摩托车的男子用摩托车将其女儿的电动自行车别倒后,坐摩托车的男子将电动车前篓内的包抢走。当时因王某急着上班,没有报案。后公安某关带着一个犯人来许九路段辨认现场,其去看热闹时,听说这个人抢别人东西了,而且指认的地点就是王某被抢的地点,其第二天到公安某关报案了。
⑸辩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陈某某、董某某经对作案现场进行辨认,均辨认出博爱许九路图王某附近为其二人的作案地点。
⑹电动自行车照片,证明被害人王某被抢时所骑的电动自行车的状况。
2、2009年9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一辆红色125型摩托车后带被告人董某某伺机抢夺作案。当二人行驶至沁阳市X路X村时,发现前方有一妇女即被害人魏某某一人骑电动自行车行驶,被告人陈某某便骑摩托车靠近被害人魏某某,被告人董某某乘魏某某不备,将魏某某挂在电动车车把上的包抢走,内装有现金300元、诺基亚1110型手机一部(鉴定价值75元)。抢夺财物价值375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⑴陈某某的供述:2009年9月份的一天,我和董某某两个人骑我借来的红色125型摩托车,到沁阳市X路南孔段时,发现一个妇女骑一辆电动自行车,肩上挎一个包,我骑车靠近她,董某某顺手拽断了这个妇女的包,抢到包后我们就逃离了现场,当时包里有100多元钱和一部手机,啥牌子的我记不清楚了,钱我和董某某吃饭花了,手机我不知道弄哪了。
⑵董某某的供述:2009年9月份的一天,具体时间我不记得了,我和陈某某骑摩托车车在沁伏路往城区方向行驶,当到南孔村附近时,抢了一个骑电动车妇女的包,陈某某骑车,我抢包,包挂在车把上,我们抢到后就逃跑了,当时包里有现金300多元,其他的东西我不记得了,我们把钱平分了。
⑶被害人魏某某的陈某:2009年9月28日下午3点左右,我一个人骑电动自行车从王某乡X村返回沁阳城,走到沁阳市X村口时,有两个年轻男子骑一辆红色男式摩托车从我身后过来,在和我并齐时,坐在摩托车后面的那个男的伸手拽了两下把我挂在电动自行车车把上的粉红色的手提包抢走,然后他们骑车往东跑了。我的包里装有380元现金;一张医保卡、一张价值40元的沁园浴池的澡票;一部诺基亚直板手机(2007年冬天购买,购价380元),还有我的身份证。总价值有700余元。
⑷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陈某某、董某某辨认出沁阳市X路X路段为其二人实施抢夺的地点。
⑸沁阳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值鉴定结论书,证明诺基亚1110型手机一部价值75元。
3、2009年10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一辆红色125型摩托车带着被告人董某某伺机抢夺作案。二人行驶至博爱县X镇南口时,发现前方有两名妇女驾乘一辆摩托车,乘车人即被害人安某某手拿一个粉红色的钱包。被告人陈某某便骑车靠近被害人,被告人董某某乘被害人安某某不备,将安某某拿在手里的包抢走,内装现金8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质证、认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⑴陈某某的供述:2009年10月份的一天,具体时间我不记得了,我和董某某骑摩托车行至博爱县X镇南口处,抢了一个妇女的粉红色的手拿钱包,这个女的坐在一辆摩托车上,车是由另一名女的骑的,具体是什么摩托车我没有看清。这次我们抢了现金800元。这个包里还有一些卡,我们没有拿,都在包里,最后连包带这些东西都让董某某拿走烧了。钱我和董某某均分了。
⑶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2009年10月份的一天,具体时间我不记得了,我和陈某某骑摩托车行至博爱县X镇南口处,抢了一个妇女手拿钱包,钱包是啥颜色的我记不清了。这个女的是由另一个女的骑摩托车带着的,她们骑的摩托车是一辆黑色弯梁摩托车。我记得这次我们抢的这个钱包里有现金500多元,其他还有什么我没有在意,后这个包让我烧了。钱我和陈某某分了。
⑷被害人安某某的陈某及报案材料:2009年10月11日下午17时20分左右,我和我姐姚XX在许良镇X街吃过饭后,姚XX骑一辆黑色弯梁摩托车带着我由北向南行至许良镇南口时,从我身后左侧开过来一辆没有牌照的黑色五羊摩托车,坐在摩托车后边的男子伸手将我拿在手里的一个粉红色的钱包抢走,然后向东跑了。我的包是长条形、粉红色、x牌的女式钱包,钱包扣是金黄某的,是我于2009年3月份在上海以1270元的价格买的;包里有810元现金;还有一个24K金卡,长方形、正面是个毛主席头像,重10克左右,每克价值200元。总价值4000余元。骑摩托车的男子特征没看清,坐在后边的男子,看起来有30多岁,短头发后面的头发较长,穿黑色夹克,中等到身材。摩托车是黑色五羊牌,没有牌照,比较旧。
⑷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陈某某、董某某经辨认,确认博爱许良镇南口为其二人抢夺安某某的地点。
4、2009年11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一辆红色125型摩托车带着被告人董某某伺机抢夺作案,二人行驶至紫陵镇赵寨小学时,乘正在路上行走的张某某不备,将张某某挎在肩上的包抢走,内装现金7000元、10.44克重黄某项链一条(鉴定价值2923元)、8.36克重黄某戒指一枚(鉴定价值2341元)。抢夺财物价值计x元。案发后黄某项链追回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⑴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2009年11月份的一天下午,我借陈某利的摩托车和董某某一起去外面作案,我们走焦克路到紫陵赵寨村转盘西向南的大街上,我看见前面有一个40多岁的妇女步行从北向南走,肩上挎一个黑色的包,我们就决定抢她的包,我骑摩托车到那个妇女跟前,董某某在后面拽住妇女挎包的带子,我猛加油妇女的挎包带就断了,包到董某某的手里了,然后我们继续向南出村向西向方向跑了。包里面有7000元钱左右,董某某将钱拿走,给我分了3000元钱。当时里面还有一个黄某项链,带一长方形的观音吊坠,我将它拿走,董某某没有看见,后来,我拿着吊坠卖到西万的金店里了。一克200元左右,具体不记了,多少克也不记了,卖了900元左右,黄某项链我放到家里了。
⑵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2009年11月份的一天,具体时间我记不清楚了,我和陈某某两人骑摩托车在紫陵镇X村的大路上,看见一个妇女步行在路上,手里拿着一个包,陈某某骑摩托车靠近后,我将包抢走,然后逃跑,在沁河大堤上我们打开包后,包内有7000元的现金,其他的我没在意,我们把钱平分了。
⑶被害人张某某的陈某及报案材料:2009年11月18日下午4时半左右,我在沁阳市X镇X村中的大路上,赵寨小学西院墙处被人抢的。今天上午8点左右,我到沁阳市X村的农业银行取了x元钱,我把x元钱给我家人,自己拿了5000元钱,另外我包里还有3800元钱,我到沁阳市内购物花了1000多元。下午我乘坐沁阳至紫陵的公共汽车到赵寨村下车,然后走路回家,我的左手提着我的手提包,走到赵寨村X路,赵寨小学西院墙处的时候(由北向南走),忽然我听到摩托车的声音,摩托车从我左边过的时候,我跨在胳膊上的手提包被人拽走了,我看到两个男的骑着一辆黑色直梁大摩托车,坐在后边的那个人抓着我的手提包,我赶紧吆喝:“你咋拿我的包哩”,他们没有说话,骑着摩托车加速向南跑了。包里有一枚黄某戒指,重8.36克,购价1045元,是我1993年在山东买的;黄某项链一条,重10克左右;还有现金7000元。
⑷证人胡XX(又名李XX,在沁阳市X镇X村经营黄某加工店)的证言,证实2009年11月份的时候,陈某某一个人到我的店里说:“我有一个黄某吊坠你这里收购吗”我说:“得看看”,然后,他拿出一个长方形上面有观音图案的吊坠,我看看说:“我收购的话每克215元”,他说:“可以”,然后,我在天平上称了一下是3.8克,我付了他817元钱,他就走了。之后停有几天,具体时间我不记得了,他在我的店里有卖了一个女式黄某戒指,上面有花纹,称重是4.3克,我以215元的价格收购的,我给了他930元。
⑸证人郭XX(陈某某妻子)的证言,证实2009年11月份的一天(具体时间不记了),陈某某给其一条黄某项链,中间有环形的圆圈。
⑹发票和取款条复印件,证明了被害人张某某购买黄某戒指及2009年11月18日取款的事实。
⑺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陈某某、董某某辨认出其二人在沁阳市X镇赵寨小学抢夺的地点。
⑻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物品照片,证明沁阳市公安某对被告人陈某某住所进行搜查,当场扣押黄某项链一条。
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黄某项链一条(10.44克)已退还给被害人张某某。
⑽沁阳市公安某刑侦大队证明材料,证明张某某案中黄某项链的重量不含吊坠。
⑾沁阳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值鉴定结论书,证明重10.44克黄某项链一条价值2923元;重8.36克黄某戒指一枚价值2341元。
5、2009年7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一辆红色125型摩托车带着被告人孟某某伺机抢夺作案。当二人行驶至博爱县X路边的一条土路上时,被告人陈某某骑摩托车靠近前方骑摩托车行驶的被害人王某乙,被告人孟某某乘王某乙不备,将王某乙肩上背的挎包抢走,内有现金1300元、诺基亚2626型红色直板手机一部、银白色UT斯达康牌小灵通一部。经沁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诺基亚2626手机价值122元,小灵通价值264元。抢夺财物价值及1686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⑴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2009年7月份的一天,具体时间我不记得了,我和孟某某骑摩托车行至博爱县X路边的一条土路上,抢了一个骑摩托车行驶的妇女,还是我骑车,孟某某负责拽包,这个女的有没有被拽翻我不知道。这次我们抢了一部红色诺基亚手机、一部小灵通、存折,还有1300元左右的现金,其他还有什么我不记得了。钱我们均分了,手机我拿了,后来扔了,小灵通孟某某拿了,其他的东西都在包里,后来让孟某某烧了。
⑵被告人孟某某的供述:我每次都是和陈某某两个人作案的。陈某某骑摩托车,我坐在后座,找到目标后陈某某骑摩托车靠近,我将包抢走。2009年7月份的一天,具体时间我不记得了,我和陈某某骑摩托车行至博爱县X路边的一条土路上,抢了一个骑摩托车行驶的妇女,她的挎包在她的摩托车的前把上挂着。还是陈某某骑车,我负责拽包,把这个女的包从她摩托车的车把上用力拽了下来,那个女的当场就摔翻了,我们加速跑了。这次我们抢的包里有一部红色诺基亚手机、一部小灵通、存折,还有现金600多元,其他还有什么我不记得了。钱我们均分了,手机陈某某拿了,小灵通我拿了,不能用后来扔了,其他的东西都在包里,后来让我烧了。
⑶被害人王某乙的陈某及报案材料:2009年7月28日下午15时30分左右,我去博爱县邮政储蓄西城支局取过钱后,骑摩托车往西走,当我走到离博月路还有200米左右的时候,突然从我后面超过了一辆摩托车,在并排的时候,后面的一个男子突然抓住了我左肩上背的挎包,猛的一拽,把我拽翻在地,就加速跑了,上博月路后就不知往哪个方向跑了。他们抢我的包时没有停,拽翻我后直接往西跑了。我的包是一个灰黑相间的意尔康女式挎包,今年2月份我以150元买的,里面装有一部诺基亚2626型红色直板手机,手机串号:x,是2007年8月以620元的价格买的;一部银白色UT期达康牌小灵通,号码是:x,SIN码是:x,08年6月以600价格购买的;我本人的身份证、摩托车驾驶证、摩托车凭证(豫H-x);还有几张银行卡和存折;一串钥匙;还有一个女式的红色钱包,里面装有1800多元现金。
⑷沁阳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值鉴定结论书,证明斯达康小灵通手机一部,价值264元;诺基亚2626型手机一部,价值122元。
6、2009年9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被告人孟某某的红色嘉陵125型摩托车,后带被告人孟某某行驶至沁阳市义庄与捏掌村X路上时,由被告人陈某某骑摩托车靠近前方骑摩托车行驶的被害人范某某,被告人孟某某乘范某某不备,将范某某挎在肩上的包抢走,内有现金100元、银灰色中天牌830型手机一部及电池、充电器。经沁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银灰色中天牌830手机价值144元。抢夺财物价值计244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⑴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2009年9月份的一天,具体时间我不记得了,我和孟某某骑车至沁阳市义庄与捏掌村X路上,抢了一个骑摩托车的妇女,还是我骑车以同样的方式抢的,这次我们抢了现金约100元和一部手机。钱我和孟某某一起花了,手机孟某某拿了。
⑵被告人孟某某的供述:还有两次是一天干的,是2009年9月份的时候,具体时间我记不清楚了,我和陈某某骑我自己的摩托车顺焦克路往紫陵方向走,过了义庄村后没多远,我们发现一名30多岁的女人骑一辆摩托车往西走,左肩背一个黑色的小包,我们靠近后,我使劲一拽,当时背包带没断,包是硬顺着胳膊拽下来的,女的没有倒地,她还骑摩托车追我们,但没追上,我们顺着小路往南走,路X村,在南北方向的这条小路上,我们打开包,包里有100多元现金,一部银灰色的杂牌手机,还有手机电池、充电器、身份证,我们光拿钱和手机,剩下的东西我们装包里,把包烧了。
⑶被害人范某某的陈某:2009年9月14日下午16时,我骑弯梁摩托车从西向镇邮政储蓄所出来回捏掌村,当我骑到义庄与捏掌交界往南作村去的十字口时,有一辆摩托车从我左边过来,坐在后面的男子就将我左肩上挎的银灰色女式包抢走了,我就在后面追,一直追到村西没有追上,就来报案了。包内装一部银灰色中天牌830型手机、电池、充电器;100元现金;银行卡、我姨任小素的身份证、化妆品。
⑷辨认笔录、照片:被告人陈某某、孟某某经辨认,确认沁阳市义庄与捏掌村X路上是其二人抢夺范某某的作案地点。
⑸沁阳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值鉴定结论书,证明中天牌830型手机一部价值144元。
7、2009年9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被告人孟某某的红色嘉陵125型摩托车带着被告人孟某某伺机抢夺作案。当二人行驶至沁阳市X村X村的路上时,被告人陈某某骑摩托车靠近前方骑电动自行车行驶的刘某某,被告人孟某某乘刘某某不备,将刘某某放在电动自行车前篓里的包抢走,内有现金700元、黑色诺基亚3500型手机一部、3克重银耳环一对及刘某某本人的身份证。经沁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诺基亚3500型手机价值419元;银耳环价值36元。抢夺价值计1155元。案发后,诺基亚3500型手机追回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⑴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2009年9月份的一天,具体时间我记不清楚了,我和孟某某两个人骑孟某某的摩托车到沁阳市X镇X村附近时,发现一个妇女骑电动自行车,包是在车把上还是在车篓里我记不清楚了,我靠近后,孟某某把包抢走了,当时包里有700多元钱,有没有手机我记不清楚了,钱我和孟某某两个人平分了。
⑵被告人孟某某的供述:抢完后(指上一起),我们继续往南走,到一条大路上后,我记得是鲁村边上的那条路,往东走了一段距离后,在路边我们发现一个30岁左右的女的,骑电动自行车从东往西走,包挂在她左肩,我们靠近后,我把包拽走,女的没有跌翻,我们继续往东走,走了几里地后,在一个村X路上,我们打开包,里面有800元左右的现金,一部黑色的诺基亚直板手机,还有一部铁耳环和一张老式的身份证,这两次的钱我分了400元钱,陈某某分了400元钱,剩下的现金我们加油和买葡萄吃了,我拿一部杂牌手机,陈某某拿诺基亚手机,回到家后,陈某某以100元的价格把诺基亚手机卖给我,这两部手机现在我家。耳环当场就仍了。
⑶被害人刘某某的陈某及报案材料:2009年9月14日18时,我骑电动自行车从沁阳市回家,我的包放在电动自行车前的小筐里,走到西义河村西时,有一辆摩托车(红色)从我的后面过来,到我跟前时后面坐的那个人用手拽住电动自行车小框里的包,将包拽走了,我没有摔倒。我见他们顺路往西跑了。我的包里有现金1300元;一部黑色的诺基亚3500手机,手机串号:x,购于2008年8月,购价899元;我本人的身份证;一对银耳环,有3克左右,是我2008年以70元的价格买的。总价值2200多元。
⑷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陈某某、孟某某均辨认出在沁阳市X村X村的路上抢夺刘某某的地点。
⑸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证明2009年11月24日在被告人孟某某家进行搜查,并当场扣押诺基亚3500型黑色直板手机一部。
⑹返还物品清单:证明诺基亚3500型手机一部已由被害人刘某某领走。
⑺沁阳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值鉴定结论书,证明诺基亚3500型手机价值419元;3克重银耳环一副价值36元。
8、2009年9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被告人孟某某的红色嘉陵125型摩托车带着被告人孟某某伺机抢夺作案。当二人行驶至沁阳市X乡X村高架桥附近时,被告人陈某某骑摩托车靠近前方骑电动自行车行驶的被害人朱某某,被告人孟某某乘朱某某不备,将朱某某放在电动车前篓内的女式斜挎包抢走,内有现金330元、诺基亚2310型手机一部。经沁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诺基亚2310手机价值88元。抢夺财物价值418元。案发后,诺基亚2310型手机追回已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⑴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2009年9月份的一天,具体时间我记不清楚了,我和孟某某两个人骑孟某某的红色125型摩托车,到沁阳城区X路上,具体地点是高速公路高架桥往北200余米处,我们发现一个妇女骑电动车,前车篓里放有一个包,我骑摩托车靠近她,孟某某将包抢走了,当时包里有300多元的现金和一部手机,手机啥牌子的我记不清楚了,钱我和孟某某两个人花了,手机孟某某拿走了。
⑵被告人孟某某的供述:2009年9月份的一天,具体时间我不记得了,我和陈某某骑摩托车行至沁阳市X村高架桥附近时,抢了一个骑电动自行车的妇女,我们还是以同样的方式,在这女的电动自行车的前车篓内抢了一个斜挎包,我们抢的这个包里有现金400多元和一部黑色诺基亚手机,其他还有什么我记不清了。钱我和陈某某一起花了。手机我拿走了,放在我家里睡觉的床头柜里了。
⑶被害人朱某某的陈某:2009年9月17日下午2点左右,我骑电动自行车沿沁阳市城区X村X路由南往北靠公路右侧行驶,至高速公路桥以北至里村X路段,从我左边身后过来一辆男式125型摩托车,至与我平行位置时,摩托车后座上坐着的男子伸手将我电动自行车前篓内放着的女式斜挎包夺走,然后加速往北边方向跑了。我被抢走的包是女式的长斜挎包,包内有330元现金;一部诺基亚2310型手机,串号:x,是我于2007年6月以490元的价格买的。前边骑摩托车的男子没有看清,后面坐着的男子身穿深色上衣,头发较长,体态较瘦,两个男子约有30岁左右。
⑷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被告人陈某某、孟某某辨认,二人均辨认出沁阳市X乡X村高架桥附近是其二人抢夺朱某某的作案地点。
⑸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证明2009年11月24日在被告人孟某某家中搜查并扣押诺基亚2310型手机一部。
⑹返还物品清单,证明诺基亚2310型手机一部已由被害人朱某某领走。
⑺沁阳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值鉴定结论书,证明诺基亚2310型手机鉴定价值88元。
9、2009年9月26日1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一辆红色125型摩托车带着被告人孟某某伺机抢夺作案。当二人行驶至济源市X村段时,被告人陈某某骑摩托车靠近前方骑电动自行车的被害人张会贞,被告人孟某某乘张会贞不备,将张会贞挂在车把上的包抢走,内有现金224元、露水牌体温表20支。经沁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20支体温表价值70元。抢夺财物价值计294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⑴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2009年9月份的一天,具体时间我不记得了,我和孟某某骑摩托车行至济源市X村附近时,抢了一个骑电动自行车的妇女,还是我骑车,孟某某在这女的电动自行车的前车把上强行拽下来一个包,我不知道这个女的有没有摔翻,孟某某得手后我就加速跑了。这次我们抢了现金200元左右,还有一盒温度表,其他东西我不记得了。钱我和孟某某一起花了,温度计孟某某拿了,在我们跑的路上还掉了几个。
⑵被告人孟某某的供述:最后一次是2009年9月份左右的时候,当时正收秋,我和陈某某两个人骑陈某某借的摩托车转到了济源五龙口的一个村,具体哪个村我不记了,我们发现一个40岁左右的女的从西往东走,包挂在左肩,我们靠近后,我们用力拽包,把背包带拽断,摔倒没有我不知道,我没看,走有一段距离后,我们找到一个没人的地方,打开包发现包里有200元左右的现金和一盒体温表,钱陈某某一个人拿走了,体温表我们每人拿了几根,包给烧了。我们作案选择女性,单人骑自行车或电动车,背有包,而且容易抢,跟着她到没人的地方时候下手。我们抢来的钱都吸毒和平时花了。
⑶被害人张会贞(又名张某珍)的陈某:2009年9月26日13时30分左右,我骑电动自行车从市区回家,走到裴村X路,裴村大棚菜附近时,从我的车后边过来一辆摩托车,车上有两名男子,坐在摩托车后的那名男子用手拽我挂在车把上的包,把我拽倒在地,包被抢走了,然后加大油门往前跑了。我的包里有现金224元,20个体温表,一个软皮笔记本,一个黑水笔,还有医药公司的文件,总价值约300元。
⑷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经被告人陈某某、孟某某辨认,均辨认出济源市X村段是其二人抢夺张会贞的作案地点。
⑸沁阳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值鉴定结论书,证明“露水”牌宽屏体温计20支鉴定价值70元。
综上,被告人陈某某参与抢劫作案1起,抢劫财物总价值2438元,参与抢夺作案9起,抢夺财物总价值x元;被告人董某某参与抢劫作案1起,抢劫价值2438元,参与抢夺作案4起,抢夺财物总价值x元;被告人孟某某参与抢夺作案5起,抢夺财物总价值3797元。
本案还有下列证据在案佐证:户籍证明、抓获证明、发破案经过证明、被告人董某某、孟某某的前科刑事判决书、戒毒证明、扣押物品清单、随案移送物品清单及随案移送作案工具:红色嘉陵125型摩托车一辆、红色五羊125型摩托车一辆。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行驶的机动车,强行夺取他人财物,并造成被害人李某某重伤的后果,其行为均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陈某某分别伙同董某某、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利用行驶的机动车,乘人不备,公然夺取公私财物,其中被告人陈某某、董某某抢夺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孟某某抢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抢夺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董某某犯抢劫罪、抢夺罪,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抢夺罪,罪名成立,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董某某在对被害人王某实施犯罪行为时,先将被害人王某所骑的电动自行车撞倒,后将被害人财物抢走。经庭审查证,公诉机关指控的“将王某所骑电动自行车撞倒”的事实,仅有被害人王某甲陈某,被告人陈某某、董某某对此均予以否认,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公诉机关对该事实的指控,证据不足,指控该起犯罪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属罪名不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董某某对安某某抢夺作案中,抢夺的财物除现金800元外,还有10克重金卡一个,经庭审查证,被告人陈某某、董某某对安某某抢夺财物中是否有金卡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某、董某某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陈某某、董某某、孟某某利用行驶的机动车抢夺作案,且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对三被告人均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董某某的亲属在案发后,能代为赔偿被害人李某某的经济损失,且被害人的家属对被告人陈某某表示谅解,对被告人陈某某、董某某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孟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辩解公诉机关指控的抢劫行为属抢夺行为,经查证,对被害人王某实施的犯罪行为属抢夺,对此辩解,予以采纳;但对被害人李某某实施的犯罪行为时,陈某某、董某某利用行驶的机动车抢夺作案,其二人明知驾驶车辆强行夺取他人财物的手段会造成他人伤亡的后果,仍然强行夺取并放任造成被害人重伤的后果,其行为应当以抢劫罪定罪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对此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董某某当庭辩解其没有参与抢劫和对被害人魏某某的抢夺作案,经查其在侦查阶段均作出有罪供述,并有同案犯陈某某的供述予以印证,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某、董某某关于对被害人安某某抢夺时,抢夺的财物中没有金卡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2000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x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4日起至2023年11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董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x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4日起至2023年11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孟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4日起至2011年11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作案工具,红色嘉陵125型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李某霞
审判员王某潼
人民陪审员靳秋云
二O一O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春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