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44岁。
被告郝某,男,42岁。
原告王某诉被告郝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某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孙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被告在山西承包污水沉淀池工程,要求原告领几个工人在工地干活。原告按照约定领工人在工地上按质按量完成工程后,被告仅付原告部分工程款,剩余x元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依法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郝某缺席,自动放弃答辩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9日,被告郝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写明:今欠王某工程款壹万叁仟元整(x元)。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劳务费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郝某支付原告王某劳务费x元。
案件受理费130元减半收取6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经垫付,待被告履行判决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某辉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霍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