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出生于(略)。
辩护人魏某丙,河南河南大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柏某,男,出生于(略)。
被告人王某、柏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强迫交易一案,由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11月22日以豫宛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魏某丙、被告人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
一、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郭XX(已判刑)自2006年以来,以发工资,支付报酬等方式,拉拢了以刘某己、杨X、刘某己X、雷XX(四人均已判刑)等人为主的一大批社会闲散人员及两劳释放人员,组成了组织关系相对稳定的以郭XX、刘某己为领导、组织者,被告人刘某己X、杨X、雷XX为积极参加者,被告人王某、柏某等人为参加者的犯罪团伙。该团伙通过在南阳市X区其他部分区X组织的实施非法拘禁、寻衅滋事、聚众斗殴、强迫交易等违法犯罪活动,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王某、柏某的供述;2、证人余某、郭XX等人的证言;3、身份证明、刑事判决书等。
二、强迫交易罪
2006年至2007年期间,郭XX指示刘某己、雷XX等人,携带刀、钢管窜到南阳市X区枣林办事处枣林菜市场,利用打砸抢等手段,并将商户田某某莲菜损坏,迫使在该菜市场经营莲菜生意的田某等人按照每车进货向其缴纳100至500元不等的保护费,并安排被告人王某、柏某等人在该菜市场看守、收费,非法获利四万余某。造成南阳市菜价上涨,商户许XX、申XX被迫停业等恶劣后果。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王某、柏某的供述;2、被害人田某、许XX的陈述;3、证人刘某己、雷XX等人的证言;3、身份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
起诉认为,被告人王某、柏某参加有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严重破坏市场经营活动和社会管理秩序,并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某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某二某六条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柏某均系一人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王某、柏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辩称,对起诉指控我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有意见,我下岗后只是找个工作干,并没有参加黑社会组织。对起诉指控我犯罪强迫交易罪,我认罪。
辩护人辩称,王某本人因下岗没有生活来源,经刘某己介绍到菜市场收费,其本人不知道刘某己等人是黑社会的人员,也没有任何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动机和目的。王某的非法收费行为符合强迫交易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强迫交易罪定罪量刑,公诉机关仅根据一个犯罪行为确定两个罪,存在一罪数罚,与法相悖。王某犯罪后主动投案自首,且系辅助地位,应认定为从犯。根据王某具有的法定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情节,恳请对王某单处罚金或免予刑事处罚。
为此,辩护人未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人柏某辩称,对起诉指控我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有意见,我只是帮着收菜市场的费用,并没有参加黑社会组织。对起诉指控我犯罪强迫交易罪,我认罪。
经审理查明,一、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郭XX(已判刑)自2006年以来,以发工资,支付报酬等方式,拉拢了以刘某己、杨X、刘某己X、雷XX(四人均已判刑)等人为主的一大批社会闲散人员及两劳释放人员,组成了组织关系相对稳定的以郭XX、刘某己为领导、组织者,被告人刘某己X、杨X、雷XX为积极参加者,被告人王某、柏某等人为参加者的犯罪团伙。该团伙通过在南阳市X区其他部分区X组织的实施非法拘禁、寻衅滋事、聚众斗殴、强迫交易等违法犯罪活动,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二、强迫交易罪
2006年至2007年期间,郭XX指示刘某己、雷XX等人,携带刀、钢管窜到南阳市X区枣林办事处枣林菜市场,利用打砸抢等手段,并将商户田某某莲菜损坏,迫使在该菜市场经营莲菜生意的田某等人按照每车进货向其缴纳100至500元不等的保护费,并安排被告人王某、柏某等人在该菜市场看守、收费,非法获利四万余某。造成南阳市菜价上涨,商户许XX、申XX被迫停业等恶劣后果。
被告人王某、柏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王某的供述:2007年准确时间我记不清了,郭XX让我到枣林菜市场收保护费,在那里我认识了柏某,他也是收保护费的,有两三家批发莲菜的,每进一车莲菜我问他们收二、三百元,一共收了四个多月,有万把块钱,一部份我俩花了,一部份交给刘某己了。刘某己也对我说过这事,我和他见的少,好像开始时是郭XX给我交待过。当时郭XX、刘某己没说多清,我想着我们凭空问人家要钱,感到不正当,我知道这是保护费性质,我又去收了月把时间。
2、被告人柏某的供述:2006年秋天的一天晚上,刘某己对我和王某说:你们俩明天到枣林菜市场里,向里面卖莲菜的商户收钱吧,从东门进去,一直走,里边有卖莲菜的,就向他们收钱。之后我和王某就到菜市场开始向卖莲菜的商户收保护费了。我知道收保护费的有我和王某、刘某己,以及跟着刘某丁雷XX,还有跟着刘某丁一群年轻娃,我不认识,我和王某不是和刘某己一起在菜市场收费,我俩是单独收费。
(二)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田某某陈述:在菜市场收取保护费的人员有七、八个娃们,后来有三、四个娃们,我认识的有柏某、王某。刘某己我只是听说过这个人也在菜市场收取保护费,但我不认识刘某己。柏某、王某我认识,因为他们二某向我收取过保护费,我从来没有见过郭XX,也不认识,也没有见过郭XX领着刘某己、柏某、王某他们在市场上收取保护费;另外,我的莲菜被砍以后,我就找柏某说我还想在市场里卖莲菜,柏某说叫我去找郭XX,接着,我打电话通过别人给郭XX说情,后来说情的人回话说郭XX同意我继续在市场里继续销售莲菜,具体当时我找谁向郭XX说情,时间长了,我忘记了。
我交保护费是柏某直接到我的卖菜摊位上收取的,我当时记的有帐,现在弄没有了,后期是王某收取的。
砍我莲菜的是柏某领着一、二某个娃们砍我的莲菜,我以前说因为郭XX的一个亲戚老王,那是我听说的,具体谁说的我不清楚,老王某大名叫啥我不清楚,家是镇平的,他现在不咋在市场卖菜了。
2、被害人王XX的供述:在枣林菜市场收取保护费的是郭某手下的小某领着一帮人,他们在当年的7月莲菜上市开始收取收到第二某的五、六月份,他们所用的手段是到卖菜的摊位前,用刀指着不让我们拉莲菜,只有交了保护费才让我们拉莲菜,听说有十来个娃们用刀把田某某莲菜砍砍,在田某出事的前后几天的一天晚上,有几十个娃们把我的莲菜也砍砍,当时我不在家。
3、被害人王XX的陈述:有二某年青娃到我卖莲菜的摊位前对我说:“你拉莲菜,得给我们交钱,”我说交什么钱,他们说你不管,只要你拉莲菜就得给钱,不拉算了,开始他们要300元,我给他们搞价钱,最后说到200元。我硬往他们口袋里塞100元,他们就走了。他们收钱时我没有看见他们携带凶器,具体收几家的保护费我不清楚。
他们只向我收过一次钱,没有说是什么钱,这二某人我不认识,我不认识郭XX。
(三)证人证言
1、证人郭XX的证言:我总共在菜市场收取有四个月的时间,大约收取有四、五万元,我自己也没有落,全部都给手下的弟兄们分了,其中给刘某己5000元、给王某1000元、给刘某己X500元、其余某都通过刘某己、刘某己X定期不定期的分发给他们手下的小某兄们了,具体数目和次数我也说不清。
2、证人刘某丁证言:
2006年底,河南菜市场有一家供货商为了扩大市场份额,将另外一家商户打了,被打的商户找到郭XX,要求帮忙,郭XX就让我们组织人员帮助被打的方进货进入市场供货护送押车,我就纠集了雷XX、杨X、刘某己X等八、九个人带着砍刀开着大丰田某包车护送被打的商户到湖北进货并在菜市场销售,我们从被护送的商户处收取500元的保护费,后来郭XX指示我们把打人的那一家商户撵出菜市场,控制菜市场的莲菜、四季豆的生意,我们就组织人员去菜市场打那一家,二某没有见到人,我们就把莲菜车上的莲菜用砍刀砍砍,第二某我们见到菜市场卖莲菜的商户,他们给我们说好话,愿意和被打的那一家一样,每月给我们500元的保护费,继续在菜市场做莲菜生意,我们给郭XX回报以后郭XX也同意了,从此以后,每车莲菜给我们500元,每车四季豆给我们700---800元的保护费。收取保护费的是王某,所收取的保护费郭XX给我们发工资了,我每月是500元,王某每月1000元。其他人员有500元或1000元不等。
3、证人雷XX的证言:2006年的一天晚上,刘某己给我打电话让我在第二某早上到枣林菜市场,第二某早上我和李XX(五子)张德正一起到了菜市场东大门,看见路边停一辆豫x面包车,车上有十来个男孩,刘某己、刘某己X在车上坐着,等一会刘某己拿着一把砍刀,领着我们进到大门里边,有五、六个男娃也拿着砍刀,刘某己用砍刀把一辆三轮车上的莲菜剁剁,然后用刀耀武扬威地说了些话,我在后面助阵示威,没有听见刘某己说啥,接着刘某己领着我们走了。过了一个星期,刘某己让我和万保,柏某到菜市场里面,我负责登记市场里面一早一碗拉菜的车数,万保和柏某在里面招呼,我们在菜市场里面招呼,计算车数,然后把数报给刘某己,咋收钱我不知道,收多少我不知道,我在菜市场招呼有四五天,刘某己给我1000元钱我就回家了,后来我就没有咋去菜市场了。
砍田某莲菜是刘某己让去的,是刘某己带领着去的,参与人有七、八个人,具体是谁已经记不清了,在菜市场收取保护费的是谁我不知道。
4、证人刘某己X的证言:2007年秋的一天下午15时许,我听刘某己他们说:有人想独霸枣林菜市场的莲菜交易,找刘某己、董X出面协调这件事,若有情况再过去。大约一、二某月后的一天晚上,刘某己让我和天义、小某、保保、王X、李XX等八九个人过去亮队,到菜市场内亮了十多分钟队,我们走了。经过两次亮队,我知道董X、李XX向菜市场内的莲菜车主每车收500元至600元。
5、证人毕XX的证言:我于2006年到2007年间在枣林菜市场帮助田某卖莲菜,田某每进一车莲菜都要给市场上的几个人交500元钱,这几个人不是市场的管理人员,我听田某说是郭某手下的人,收的是保护费,我在田某处干有三、四个月,田某总共给他们有三、四万元。
6、证人许XX的证言:我以前在枣林菜市场卖莲菜,因为枣林菜市场有一伙人控制了菜市场,收取保护费,我没法再做莲菜生意了,所以退出了枣林菜市场,具体他们控制到什么时候我不太清楚,他们开始控制市场我就不做莲菜生意了。我没有见到郭XX到菜市场收取保护费,只见到一些年轻娃每天在菜市场里转,向卖莲菜的商户收取保护费,我听说这些娃们是郭XX的手下,我不认识这些娃们,我没有向他们交保护费,后来我就离开了菜市场,去了别处卖菜了。
7、证人张XX的证言:郭某垄断河南菜市场,凡是进场的莲菜、四季豆这两种菜的都要向郭某交固定费用,郭某每月给刘某己、王某及其他人员一定的工资,是刘某己X给他们发,菜市场主要是赵X出面管理的。我听说王某和柏某在那里收钱的。
8、证人赵某戊证言:市场的法人代表是白敬端,管理人员有81人,具体有我、雷某、张玉强负责,我们没有发现有外人在菜市场内收费现象,郭XX没有参与市场的管理。
(四)书证
1、王某、柏某人口基本信息。
2、刑事判决书:郭XX、刘某己等人因组织、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刑事处罚情况。
3、到案经过:王某、柏某投案。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人对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柏某参加有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严重破坏市场经营活动和社会管理秩序,并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柏某均系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王某、柏某在犯罪中系一般参与人员,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从轻处罚;王某、柏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参与实施的犯罪行为,是自首,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某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某二某六条第(二)项、第六十九条第一、二某、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某七条第一、二某、第七十二某第一、二某、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某,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
被告人柏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元2000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某,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某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某。
审判长栗新峰
审判员周建明
审判员范成然
二○一二某一月四日
兼书记员杜学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