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葛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文盲。
委托代理人任鹤,濮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
原告葛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鹤、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9年11月29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少了解,双方未建立起感情基础,婚后经常以家庭小事与我吵闹,后因被告常去KTV,夜不归宿,经常出言侮辱,伤透了我的心。我婚后常回娘家居住,被告不管不问。2010年11月3日因原告朋友结婚送礼,被告母亲辱骂我还将我锁在屋内,扬言要殴打我。一年来原被告双方各自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婚姻已是名存实亡,请求法院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因为婚前我与原告经人介绍,互相有一定的了解,婚后说我去KTV,夜不归宿等不属实,我们夫妻恩爱,从未吵架,也没有生过气,原告与我离婚是一时之气,总之我们和好有望,夫妻感情并未破裂。
经审理查明:原告葛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09年11月29日在濮阳县X镇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同年农历10月20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共同生活。2010年农历8月份,原被告双方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生气吵架,原告回其娘家居住,原、被告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原告葛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婚前有一定的了解,婚后组建了家庭,双方只要在今后生活中互谅互让,注意培养感情,仍有和好希望,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葛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永杰
人民陪审员李志伟
人民陪审员赵俊峰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某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