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印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海军,河南蓝剑(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峗,河南蓝剑(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杨某某为与印某房屋租赁纠纷一案,不服湖滨区人民法院(2010)湖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某某,被上诉人印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海军、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3月15日,印某与杨某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由印某承租杨某某所有的门面房一间,地点位于三门峡和平路市一中东侧,租期为一年,从2009年3月15日起,月租金600元,合同约定杨某某在印某租赁期间,不可擅自主张调价或者找借口解除协议或违约,否则杨某某应赔偿印某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合同的第六条约定在期满之日交房租。合同签订后,印某将该套门面房做联通营业厅使用,并将2009年3月15日起至2009年12月15日共9个月的房租5400元交给杨某某。2009年11月份,杨某某找到印某,要求交房租,二人言语不和,发生口角。杨某某即要求收回房子,印某不同意交付房屋。2010年1月7日上午,杨某某找来天龙卷闸门的工作人员,将承租给印某的门面房门锁进行更换,使印某无法继续营业,当天下午4时许,印某发现店门被撬过,遂报警,三门峡市公安局湖滨派出所迅速出警并出具证明,证实当时在场的有房东杨某某及杨某某所雇用的工人。杨某某对警方称:店门不是他撬的,他发现房门开着就搬走两个空柜台,警方经过了解,确认印某是租用杨某某的房子,双方因为租房问题发生争执,杨某某要收回租给印某的房子。之后,印某找到杨某某,要求归还店中物品,杨某某不承认曾经搬过印某店中物品,两家矛盾不断激化。在庭审中,杨某某承认曾于2010年1月7日带人去印某所租房屋处看房子。印某在2010年1月7日之后,未再继续营业,此时距租赁合同届满差68天,由此给印某造成经济损失数额,参照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建设路营业部出具的收入证明确定为5667元。2010年3月15日,杨某某将此门面房转让给案外人蒋某。2010年4月,印某诉至湖滨区人民法院,要求杨某某停止侵权,返还财物,并赔偿经济损失x元。在庭审中,杨某某辩称自己未与印某签订过书面的租赁合同,并拒绝对印某提供的租赁合同上的杨某某签名进行笔迹鉴定。
原审认为:杨某某作为房屋所有权人,将其所有的门面房租给印某租赁使用,并签有书面的租赁合同,且双方对租赁关系的存在均予以认可,该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因双方对给付租金时间未做明确约定,杨某某向印某讨要租金,该行为合情合理,但是在印某拒绝给付租金且合同未到期的情况下,杨某某即采取极端的办法,在承租人印某不知情的情况下,自己找人将印某所租门面房的门锁进行更换,致使印某店内物品部分丢失,不能继续营业。杨某某的行为,明显侵害了印某的合法权益。关于印某诉称店内丢失物品种类和数额,由于其未提交充分有力的证据,不予支持。同时,由于杨某某的侵权行为使印某无法继续营业,使印某可预见的营业收入减少,杨某某有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杨某某辩称要求给付租金,应按合同完全履行考虑,其他诉讼请求,由于约定不明,且缺少证据,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于2010年6月28日判决:一、杨某某赔偿印某营业收入损失5667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印某支付杨某某尚欠三个月房租18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460元,由印某负担92元,杨某某负担368元。
宣判后,杨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在租赁合同未到期的情况下采取极端方法,找人将印某所租的房屋门锁更换错误,判令上诉人赔偿损失5667元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查明本案基本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杨某某、印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而杨某某在合同未到期的情况下,擅自采取极端的办法,自己找人将印某所租门面房的门锁进行更换,致使印某店内物品部分丢失,不能继续营业。杨某某的行为明显侵害了印某的合法权益,由此给印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杨某某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杨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宏战
审判员孙风云
审判员乔建刚
二0一0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李会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