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邢某某,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继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1年4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和宋某(已判刑)与邱某、张某丙人在南阳市X路口“谊苑饭店”吃饭,二人走时与同在饭店吃饭的张某乙、张X发生争执,王某、宋某掏出随身携带的匕首将张某乙扎伤。这时,与张某乙一起吃饭的邢XX上前询问情况,二人又用匕首将其扎伤。经伤情鉴定,张某乙、邢XX的伤情均构成重伤。案发后,王某赔偿张某乙x元、邢x元。
起诉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系间接故意犯罪,且系从犯;案发后已于辩护人达成赔偿协议给付了应得的赔偿款,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并能当庭认罪,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1年4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和宋某(已判刑)与邱某、张某丙人在南阳市X路口“谊苑饭店”吃饭,二人走时与同在饭店吃饭的张某乙、张X发生争执,王某、宋某掏出随身携带的匕首将张某乙扎伤。这时,与张某乙一起吃饭的邢XX上前询问情况,二人又用匕首将其扎伤。经伤情鉴定,张某乙、邢XX的伤情均构成重伤。案发后,王某赔偿张某乙x元、邢x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乙、邢XX的陈述;证人宋某、邱某、张某丙人的证言;伤情鉴定结论;协议书、收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某、来源清楚,收某程序合法,证据内容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且已兑现,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栗新锋
审判员李鹏鲲
审判员谢文军
二○一二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马学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