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重庆市荣昌县人。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重庆市荣昌县人。
原告唐某与被告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夏正华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2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诉称,被告于2009年2月25日请原告代理诉讼,期间因经济困难向原告借款现金x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催收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x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辩称,向原告借款是事实,但借款不是x元而是7000元,另3000元是被告欠原告的代理费。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因受伤委托原告唐某代理诉讼,在此期间,被告刘某因经济困难向原告唐某借款8000元,被告刘某另欠原告唐某代理费2000元。2009年6月27日,被告刘某将欠款2000元转为借款并向原告唐某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内容如下:“今借到唐某现金x元,借款人刘某。”被告刘某借款后没有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唐某诉至法院。审理中,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向原告唐某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刘某借款后应当及时归还借款,原告唐某要求被告刘某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现被告刘某以原告唐某未代理好诉讼为由拒付其中2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刘某已以借条的方式将欠款2000元转为借款,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对被告刘某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刘某偿还原告唐某借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夏正华
二○一二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胡晓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