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剪某某,曾用名“X”,男,常德市鼎城区人。因诈骗,2009年7月24日被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犯诈骗罪,2010年6月18日被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常德市鼎城区看守所。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湘常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剪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租住在常德市鼎城区X镇X路工商银行旁做小菜生意的被害人康某结识了被告人剪某某的女友张某,从而认识了被告人。被告人剪某某谎称自己是常德卷烟厂烟叶科科长,手中有一个常德卷烟厂的招工指标,康就找他为自己的儿子王某安排工作。2009年9月至2010年3月期间,被告人剪某某先后以争取招工指标找领导签字、活动等名义,分数次找被害人康某、王某拿现金共计人民币6800余元,据为己有。案发前,被告人剪某某退还现金600元给被害人康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鼎城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武公(芙)决字(2009)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被害人及证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提交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退赔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剪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0年6月18日起至2010年12月17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通过本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沈启钦
二O一O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罗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