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滥伐林木于2011年5月19日被开封市森林公安局定取保候审。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1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1年5月15日至16日,被告人王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其高某飞家位于兰考县X乡X村东地的86棵杨树全部采伐。经鉴定被滥伐林木折合立木蓄积为19.5674立方米。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应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兰考县X乡X村民高某飞系被告人王某某的岳父。高某飞年龄偏大且身患疾病,为筹钱治病,高某飞与其女婿王某某商量,让其帮忙将自家的杨树伐掉换钱治病。2011年5月15日至16日,被告人王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高某飞家位于兰考县X乡X村东地的86棵杨树全部采伐。经兰考县林业局鉴定,被滥伐林木折合立木蓄积为19.5674立方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2、证人高某某证言;3、书证:被告人王某某户籍证明、照片、勘查笔录;4、鉴定结论:兰考县林业局鉴定结论书。上述证据经法庭调查核实,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犯罪行为又系其岳父筹钱治病之托所致,根据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并可单处罚金。被告人王某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及《最高某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栗志起
二0一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周大亮(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