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巩义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赵某丙、赵某丁、刘某、叶某、李某金融借款合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巩义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巩义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范某,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该联社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翟某某,该联社客户经理。

被告:赵某丙,又名赵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赵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叶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巩义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赵某丙、赵某丁、刘某、叶某、李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大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巩义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杨某乙、翟某某、被告赵某丁、刘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丙、叶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巩义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9年5月29日,被告赵某丙由被告赵某丁、刘某、叶某、李某担保向原告分支机构小关信用社借款15万元,期限12个月,于2010年5月29日到期,月息为10.11‰,借款期满后,被告偿还本金10.8万元及截止到2011年5月31日的利息x.96元,本金4.2万元及剩余利息未还;要求五被告偿还该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6月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付);诉讼费由五被告负担。

被告赵某丙缺席未进行答辩。

被告赵某丁辩称:原告起诉事实不错,但款是赵某丙借的,应由他偿还,他有偿还能力。

被告刘某辩称:原告起诉事实不错,但该款应由借款人赵某丙偿还。

被告叶某缺席未进行答辩。

被告李某辩称:原告起诉事实不错,他是担保人,款应由借款人赵某丙偿还。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9日,被告赵某丙由被告赵某丁、刘某、叶某、李某担保与原告分支机构小关信用社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赵某丙向该社借款15万元,用途为机械加工,借款期限为2009年5月29日至2010年5月29日,月息10.11‰,逾期贷款罚息按“逾期按利息的50%加收罚息”。上述借款,由被告赵某丁、刘某、叶某、李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满后,被告偿还了本金10.8万元及截止到2011年5月31日的利息x.96元,尚欠本金4.2万元及剩余利息未还。

本院认为:原告分支机构小关信用社与五被告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却只偿还部分本金及利息,尚欠4.2万元本金及剩余利息未予偿还,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赵某丁、刘某、叶某、李某承担的是连带保证责任,其亦有义务偿还该借款,故被告赵某丁、刘某、李某的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巩义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四万二千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6月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付)。

二、被告赵某丁、刘某、叶某、李某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某丙追偿。

如果五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八百五十元,减半收取四百二十五元,由五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宋大海

二○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常许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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