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龚××,男,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08年2月2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08]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犯交通肇事罪,于2008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龚××于2008年2月27日9时50分许,驾驶一辆制动率不符合标准的牌号为沪x重型专业车,沿本市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广粤支路口向北转弯,适逢被害人黄×驾驶一辆电动自行车沿汶水东路由东向西骑行,重型车的右前侧与电动自行车相碰,致黄某地,重型车右前轮碾压黄×,致黄×当场死亡。经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龚××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黄×不负事故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鲍××、姜××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及拍摄的相关照片、出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尸体检验报告书,上海市X路交通事故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书、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龚××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龚××认罪态度较好,且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履行,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维护交通运输正常秩序,保护国家交通运输安全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惠康
书记员印建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