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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乙诉被告上海某影像器材有限公司股权确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

被告上海某影像器材有限公司。

原告黄某乙诉被告上海某影像器材有限公司股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晶晶独任审判。本案于2010年7月26日、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2006年4月29日原告出资人民币50万元成为被告股东,持有被告50%股权。被告于2008年12月20日因未参加年检而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原告以股东身份申请对被告进行强制清算,但被告认为原告已不是公司股东,无权提起强制清算,故请求判令确认原告在被告公司的股东身份。

被告上海某影像器材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于2007年1月10日签订协议,约定原告于2007年1月1日起撤出在被告处的投资款50万元,被告已将该款支付给原告,故原告已不具有被告股东身份。协议签订后,原告拒绝参加股东会议,拒绝配合被告办理股东变更的工商登记手续,并多次向税务、工商等部门诬告被告存在违法经营、偷税漏税的情况,其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已不是被告的股东,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开庭审理查明:被告于2002年9月6日成立,公司注册资本为50万元,股东为李某1和李某2。2006年4月29日,李某1和李某2形成股东会决议,约定李某2将其持有的被告10%股权转让给李某1,公司注册资本增至100万元,黄某乙增加注册资本50万元。股权转让并增资后,被告股东持股比例情况为:李某1出资50万元,出资比例50%,黄某乙出资50万元,出资比例50%。李某1为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黄某乙为公司监事。在此之前,黄某乙已为南京某影像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与该公司有业务往来。

2007年1月10日,原、被告签订协议,约定:1、原告于2007年1月1日起撤出在被告的投资款50万元,并于即日起共同办理撤资的相关手续。在手续办理完毕,被告清算结束后三日内,被告即将原告的投资款50万元退还给原告,双方互不追究责任。被告同意清算最后日期最迟不超过2007年2月28日,否则被告应无条件将原告的投资款50万元退还给原告。2、双方一致同意,被告于2006年4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期间产生的所有利润,按照五五分配的原则进行分配。3、双方一致同意,至2006年12月31日止,被告尚欠原告款项金额以原告给被告的对帐函上金额为准,被告承诺该款项于2007年4月15日之前与原告结清。4、被告同意在2007年1月16日将原告的对帐函签字盖章后给到原告。5、被告同意在1月31日前将明细帐目交给原告审核,被告承诺提供的帐目是真实完整有效的。6、在被告付清原告货款之前,被告同意以现金方式从原告处进货,原告保证货物的正常供应。如果被告没有按照以上第3条规定偿还原告欠款,原告不保证被告的货物供应,由此产生的后果由被告承担。7、原告同意等柯达有关被告的PI及PN到达原告处后,原告及时与被告结算。庭审中双方确认该协议包含了被告与南京某影像有限公司有关业务结算的约定。2007年3月31日,被告交给原告2006年4月至12月的记帐凭证及银行日记帐、现金日记帐、总帐明细分类帐、库存帐、应收帐款帐、销售帐等。2009年3月2日,被告因未按规定进行工商年检而被吊销营业执照。2010年2月8日,原告向本院申请对被告进行强制清算,被告对原告的股东身份提出异议,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

上述查明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被告工商档案机读材料、被告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被告提供的退股协议书、收条及原、被告双方陈述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被告提供了2007年2月25日支付给南京某影像有限公司汇票两份,金额分别为50万元和273,962.15元,认为其中50万元系支付给原告的退股款,273,962.15元系支付给南京某影像有限公司的货款。原告确认南京某影像有限公司收到上述款项,但系被告与南京某影像有限公司之间的业务往来款,并未支付给黄某乙的退股款。因被告未履行双方签订的退股协议,故原告仍具有被告的股东身份。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公司只能在特定的情况下回购股东的股权,即:1、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2、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3、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对上述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以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而本案原、被告之间的约定不符合上述规定。原告的出资款由被告退回,势必影响到其他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且双方并未办理减资或转让原告股权的手续,至今因被告营业执照吊销实际已不能办理,故该协议中涉及原告退股的约定违反了公司资本维持的基本原则,应确认为无效。无效的合同自始无法律效力,故原告仍为被告股东。被告所辩称的钱款均系支付给南京某影像有限公司,与本案无关联性,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六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黄某乙系被告上海某影像器材有限公司的股东。

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基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三十六条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第七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

(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

(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

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员杨晶晶

书记员刘建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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