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牛青坡,巩义市新中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郝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翟某诉被告郝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贺松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牛青坡、被告郝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翟某诉称:2010年2月10日,原告在接管郑州三农农林科技有限公司变更营业执照时,欠原告的公司交接费用2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一份欠条,承诺于2010年3月底前付清。但被告违约拒付该款。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0000元,并从2010年4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郝某辩称:原告所称不是事实。实际情况是2010年2月份,经中间人胡松甫说和,形成口头协议,将郑州三农农林科技有限公司的经营权变更为被告个人经营,将营业执照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被告,原告和汝海龙退出经营,被告付给原告20000元执照转让费,当时被告给原告出具一份欠条,待郑州三农农林科技有限公司的所有手续完善变更后付款。可后来到工商局仅变更法定代表人为被告,但原告和汝海龙仍是股东,并未退出经营。由于原告采取欺骗手段,未能按协商结某退出经营,因此被告拒付公司交接费用,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郑州三农农林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2010年2月1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一份欠条,内容为“公司交接费用贰万元在2010年3月底前付清(收款人翟某)欠款人郝某2010.2.10”。对该份欠条,原告认为是办理变更营业执照时,被告欠原告的公司交接费用20000元;被告认为是买卖营业执照时,被告欠原告20000元,因除营业执照变更为被告外,其余均为变更,故不应支付该款。后此款经原告催讨被告拒付,双方由此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2010年2月10日被告给原告的一份欠条、被告提供的证言、结某、被告的庭审笔录等,应认定在办理郑州三农农林科技有限公司的变更登记时,被告欠原告费用20000元未付的事实成立。此纠纷因被告到期未及时偿付欠款所致,应负全部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到期后,原告未采取适当措施防止自己损失的扩大,对原告要求赔偿迟延履行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对被告的辩称理由,不是事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郝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翟某款二万元;
二、驳回原告翟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郝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被告郝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贺松峰
二0一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谷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