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邙山信用社。住所地:洛阳市X村。
代表人:宋某丙,该信用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该信用社职工。
被告:冯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庄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宋某己,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邙山信用社(以下简称邙山信用社)因与被告冯某丁、毛某、庄某、刘某戊、宋某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五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邙山信用社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邙山信用社诉称:被告冯某丁于2006年9月向其借款5万元,借期一年,被告毛某、庄某、刘某戊、宋某己是连带责任保证人。现尚欠本金49700元,利息25167.16元(截止2010年10月20日)。请求判令被告冯某丁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9700元,利息25167.16元,以及2010年10月20日后至本金付清止的利息。被告毛某、庄某、刘某戊、宋某己承担连带责任。
五被告均无答辩。
邙山信用社向本院提交以下主要证据材料:1.借款申请及借款合同;2.保证合同;3.借款借据;4.展期申请及展期协议。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具有客观性,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邙山信用社的陈述、举证及所诉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6年9月5日冯某丁与邙山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邙山信用社借给冯某丁5万元,还款日期为2007年9月5日;月利率为9.765‰;如逾期还款按日利率万分之肆点贰叁贰计收逾期利息等内容。同日,庄某、刘某戊、毛某、宋某己又与邙山信用社签订一份保证合同,约定该四人为冯某丁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诉讼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等内容。邙山信用社于当日借给冯某丁5万元。2007年9月5日冯某丁、毛某、刘某戊、庄某、宋某己又与邙山信用社签订一份借款展期协议,约定还款期限为2008年9月5日。合同履行期间,原告冯某丁除偿还300元本金外,未能依约还款付息。保证人毛某、刘某戊、庄某、宋某己四人也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现冯某丁尚欠邙山信用社借款本金49700元,利息25167.16元(截止2010年10月20日)。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和保证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各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约定义务。被告冯某丁拖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行为是违约行为,应当立即偿还借款本息。邙山信用社要求冯某丁还本付息的请求,应予支持。邙山信用社未在约定的保证期间二年内要求保证人毛某、庄某、刘某戊、宋某己承担保证责任,依照担保法的规定,应免除其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某丁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邙山信用社借款本金49700元,利息25167.16元以及2010年10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日万分之肆点贰叁贰计算利息;
二、驳回原告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邙山信用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730元,由被告冯某丁负担(原告已垫交,冯某丁应付给原告17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维伟
代理审判员姬玲利
人民陪审员满意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