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陆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被告潘某。
原告陆某诉被告潘某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于2010年2月25日依法由审判员黄秀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原告陆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陆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6月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4000元,2007年8月5日被告补写了借条一张给原告收执,并约定在2007年12月底还清,但至今未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4000元,并自2008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款付清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潘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07年6月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4000元,并于2007年8月5日补写借条一张给原告收执,约定在2007年12月底前还清,未约定利息。还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遂于2009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借条、原告的陈述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行为是属民间借贷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已依照约定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应按照约定的借款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4000元,理由充分,本院依法应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问题,虽然双方并未就利息进行约定,但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原告要求从2008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欠款还清为止的这一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潘某偿还原告陆某借款34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34000元为基数,自2008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履行期限最后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325元由被告潘某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秀良
二○一○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罗绍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