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谢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继兵,光山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邹某某,女。
原告谢某某诉被告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继兵、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86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87年5月4日外出旅游结婚,没有举行婚礼和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长子谢某虎,X年X月X日生次子谢某,多年来两个孩子的生活费和上学费用一直由原告给付,由于与被告婚前了解少,婚后一直争吵不断,从1998年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诉请法院解除原、被告婚姻。
为支持上述主张和请求事项,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2010年6月11日刘××的证言;
2、2010年6月11日谢××的证言。
被告辩称,1986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一年后于1987年5月4日旅游结婚,虽然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属于事实婚姻。婚后生育三个孩子,长子谢某龙于2008年5月3日在罗山县郊外死亡。次子谢某虎生于X年X月X日,三子谢某生于X年X月X日,现在光山县二中上学。原告于1998年外出打工,就一直不问孩子及家庭的事,连公婆养老看病都由被告支付,长子、次子上职业学校,原告给付了部分学费但与原告2006年承诺的每年给x元到2009年4年间差x元,原告所诉二个孩子一直由其给付相应的抚养费用与事实不符。原告外出12年期间应付被告与孩子的生活费、教育费x元,原告在广东房产二处,门店一处,计款63万元,减去原告应得部分及被告在光山一处价值10万元房产,原告应付被告x元。
为支持上述主张和请求被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户口本复印件五张。
经审理查明:1986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1987年5月4日外出旅游结婚,没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三个孩子,长子谢某龙于2008年5月3日在罗山县务工遇车祸死亡。次子谢某虎生于X年X月X日,三子谢某生于X年X月X日,现在光山县二中上学,1998年原告外出,原、被告分居至今。但自2006年起原告谢某某已支付被告邹某某部分费用。
另查明:以被告名义在光山县中医院对面老土产公司二楼处协议购二间房屋一处,无土地房屋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1986年原、被告相识,1987年5月4日以当时习俗旅游结婚,原、被告虽未经政府登记,但属事实婚姻。由于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吵闹,1998年原告一人外出务工,分居至今,可以认定夫妻双方的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谢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孩子谢某的抚养权,婚生男孩谢某一直随被告生活,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和学习,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支付抚养费,其计算为(4806.95元×30%×4年)5768.34元,房产由于无土地、房屋登记手续,双方又未申请进行评估,对该屋的价值无法查清,本院暂不处理。关于被告邹某某要求原告支付12年间应支付孩子抚养费,因此期间双方尚在婚姻存续期间,且原告已支付部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有二处房产,折抵后应给被告x元的请求,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谢某某与被告邹某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谢某由被告抚养,原告谢某某一次性支付被告抚养费5768.34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齐。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长杨学珠
审判员吴建国
审判员房岩
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刘术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