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杜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杜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原告杜某甲之父。
被告巩义市第二人民医院。住所地:河南省巩义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曹某,系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牛某某,系该院副院长。
原告杜某甲诉被告巩义市第二人民医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贺松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杜某乙、被告巩义市第二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甲诉称:1999年至2001年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被告以收取发展基金为名,让原告向其交纳现金30000元。后原告调离被告处。原告向被告讨要此款,被告于2009年5月份返还原告款3000元,余款27000元未付。后原告提起诉讼,经与被告协商,并于2011年4月19日达成协议,原告撤诉,被告于2011年12月底前付清欠款27000元。到期后,被告仍未付款,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欠款27000元及滞纳金。
被告巩义市第二人民医院辩称:原告在被告工作期间交纳的27000元发展基金,双方已于2011年4月19日达成协议。协议约定原告撤诉,被告于2011年12月底前付清欠款27000元。但由于政策原因,被告无法依约还款。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被告共计收取原告发展基金30000元。原告调离被告到别处工作后,向被告讨要该款,被告于2009年5月28日返还原告3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一份收据。该份收据载明:“今收到杜某甲发展基金柒仟元原条10000元,付3000元¥7000.经手人谭”,并加盖被告财务专用章。结合原告提供被告于2000年7月1日向原告出具的第二份收据。该份收据载明:“今收到杜某甲交发展基金贰万元¥20000.经手人王”,并加盖被告财务专用章。以上被告尚欠原告27000元未付。后原告诉至本院,2011年4月19日原、被告经协商达成协议,约定原告先撤诉,被告将余款27000元于2011年12月底前归还原告。到期后,被告仍未还款,致使原告再次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27000元收据,并于2011年4月19日与原告达成还款协议后,被告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此纠纷系被告到期未及时偿还欠款所致,应负全部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支付滞纳金,因双方还款协议对此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也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巩义市第二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杜某甲欠款二万七千元。
如果被告巩义市第二人民医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百七十五元,减半收取二百三十七元五角,由被告巩义市第二人民医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贺松峰
二0一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景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