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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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故意杀人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某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女,汉族,81岁。系被害人郑某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女,汉族,44岁,系被害人郑某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乙,女,汉族,19岁,系被害人郑某之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男,汉族,12岁,系被害人郑某之子。

法定代理人杨某甲,女,系郑某某之母。

上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之诉讼代理人翟卫娟,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登封市少林法律服务所工作。

被告人罗某某,又名罗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捕前住(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9年9月29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李某某,河南嵩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某市人民检察院以郑某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09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郑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卫星、姚双霞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杨某乙、诉讼代理人翟卫娟,被告人罗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某某从其妻吕某丁处得知本村村民郑某多次强奸吕某于1998年5月20日曾将吕某持之后,对郑某恨在心。1998年5月21日21时许,罗某某在登封市X乡X组X号家中,发现郑某爬至其家平房上后,遂手持铁镐藏于楼梯旁,趁郑某楼梯下来时,持镐向其头部猛砸数下,致其当场死亡。后又先后将郑某尸体及郑某带的玻璃瓶抛至郑某大门前。经法医鉴定:郑某系被他人用钝器打击头部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杨某丙、段某、许某、温某、吕某丁、吕某戊、吕某己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刑事技术鉴定书、被告人身份证明及其它书证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罗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提请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依法判处被告人死刑,并要求被告人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子女抚养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0万元。

被告人罗某某辩解称其行为不应认定为故意杀人;其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罗某某的行为属于激情杀人,主观恶性较小,且无前科,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罗某某从其妻吕某丁处得知本村村民郑某多次强奸吕某于1998年5月20日曾将吕某持,对郑某恨在心。次日晚21时许,罗某某在登封市X乡X组X号其家中,发现郑某爬至其家平房上后,手持铁镐藏于楼梯旁,趁郑某楼梯下来时,持镐向郑某部猛砸数下,致郑某场死亡。后又先后将郑某尸体及郑某带的玻璃瓶抛至郑某大门前。经法医鉴定:郑某系被他人用钝器打击头部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

另查明,由于被告人罗某某的犯罪行为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其中丧葬费x.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7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罗某某供述:郑某经常欺负我媳妇,我和他谈了两次,但他还是趁我去矿上上班的时候跑到我家去。1998年5月份的一天早上,我在矿上正上班,我妻子吕某丁来矿上告诉我郑某把她逼到南山上要把她往汝州带,她趁着郑某回家的时候跑到我上班的矿上来了。我当天就和妻子吕某丁将该事告诉了我岳父吕某戊,并一同到石道派出所报案。证人吕某丁证明:自1997年下半年,郑某多次趁我丈夫去矿上上班的时候到我家强奸我,并威胁我不让报案,后来我怕郑某再来欺负我才把郑某强奸我的事告诉罗某某,罗某某听后非常生气。1998年5月20日晚上郑某又到我家把我强奸了,并逼着把我带到我村的南山上,后来,我趁着郑某不防备的时候跑到矿上去找罗某某了。证人吕某丁某(被告人罗某某的内弟)证明,听姥姥韩某某讲,郑某晚上翻墙到我姐姐家,欺负我姐姐,我老生气,就去找他,在他村东头和他打了一架。证人温某证明,我听说郑某趁罗某某到矿上上班时,经常到他家找他老婆吕某丁,罗某某因为这事老恼郑某,我在路上碰到吕某丁的弟弟和郑某吵架,吕某丁的弟弟说以后不准欺负他姐姐之类的话。证人杨某丙(被害人的妻子)证明,郑某出事前,吕某丁她弟弟和郑某打过架,说郑某欺负他姐吕某丁。上述证人证言与被告人供述均相印证一致,证实了本案发生的前因。

2、被告人罗某某供述,案发当晚九点多钟,我准备上班的时候,听见我家房顶上有人走动的声音,我怀疑是郑某来了。随后,我把窗帘撩开,看见郑某准备下楼梯。于是我走出屋门顺手从屋门口拿起我家的一把铁镐躲在楼梯旁边,郑某从我家房顶顺着楼梯下来时,我就从楼梯旁边出来抡起铁镐朝他后脑勺猛砸过去,把他砸趴倒在地上,后又抡起铁镐朝他头上砸了两、三下,我想着他被打死了,不能让他死在我家里,赶紧把他弄出去,于是我扛着郑某把他放到他家门口的地上。

3、证人杨某丙证明,案发当晚,俺村的段某、许某在俺家看电视,晚上十点多点儿,她俩准备走,她们走到我家门口时,段某看到郑某在我家大门口地上躺着,旁边有一滩血,我过去喊他,他也没反应,我让俺村的罗某过来,他摸了一下被害人的鼻子说人没气了,我正准备找村干部时,见一个人拿个手电筒往我家胡同里来,我问了一声谁,那个人没吭声扭头就走了,我用电灯照了一下,看那个人像是罗某某。证人段某、许某、罗某也对上述事实予以证明。上述证人证言与被告人罗某某供述我回家后不放心,怕郑某还没有死,我就拿起手电灯过去看看,我快走到他家门口时,看见他家门口有人,我知道他们已经发现了郑某的尸体,转身离开逃跑了的事实相吻合。

4、登封市公安局所作的2009.10.2登封市X乡杀人案公(登)勘[2009]x号现场勘查笔录记载,现场位于登封市X乡X村X号,罗某某家。罗某某家座北朝南,北侧隔一条东西向的村路与温某家相邻,西侧隔一条南北向的村路与罗某某家相邻,东邻罗某某家,罗某某家东侧是郑某家。

罗某某家院内东侧是厨房,厨房南侧有一个杂间,在厨房和平房之间有一道楼梯可至房顶,中心现场在楼梯与台阶之间的地面上。被告人罗某某在侦查阶段某庭审中对作案现场及现场照片指认后予以确认。

5、登封市公安局所作1998.5.22登封市X乡杀人案x号现场勘查笔录记载,现场位于登封市X乡X村X号,在郑某家门口。中心现场位于郑某家大门口的巷道上,该巷道宽3米,为土路,靠西侧为厕所,向东与温某家老宅空院相通,向南有一条小胡同通往温某村街道,在该巷道中间地面上,有一具男性尸体。尸体头西脚东,仰卧位,尸体头部南侧有一处240厘米×60厘米的血泊,在血泊中间有一个玻璃瓶,在尸体上身下压有一块塑料布,尸体西侧的石墙上沾有血迹。与被告人罗某某供述的抛尸地点并将一个杯子扔在尸体旁边及相关特征一致,且罗某某在归案后抛尸现场指认后予以确认。

6、经刑事技术鉴定,死者郑某头皮多处创口,左侧颅骨大面积粉碎性骨折,大面积脑挫伤,额叶脑组织挫碎,损伤严重,足以致命,因此,郑某系因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

死者郑某头部多处创口均创缘不整齐,创周有创伤带,创口及创伤带呈“∩”形,创底颅骨粉碎性凹陷性骨折,上述损伤符合被他人用有类方形接触面、质地较硬(金属类)的钝器打击所致。该鉴定结果与被告人罗某某供述所使用的作案工具及其致伤被害人的部位相吻合。

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均经当庭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均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使用暴力手段某法剥夺他人生命,并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郑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提请依法予以惩处的理由充分,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罗某某辩解称其行为不应认定为故意杀人罪的理由,经查,被告人罗某某趁郑某沿其家楼梯下来时,持镐向被害人郑某头部猛砸数下,其所持凶器及击打部位、力度足以证明其主观上具有杀人的故意,并造成了被害人当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故被告人罗某某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被告人罗某某的辩护人辩护称罗某某犯罪行为系激情杀人,主观恶性较小,且无前科,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理由,经查,被告人罗某某当得知被害人郑某多次骚扰、强奸其妻,即心生恼恨,案发当晚被害人又潜入被告人家激怒被告人,在此情况下发生该案,被告人确属激情杀人,主观恶性相对于无前因的、有预谋的故意杀人行为主观恶性相对较小,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属实,对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犯故意杀人罪的,应在“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法定刑幅度内惩处。对被告人罗某某应在上述幅度内量刑,但被害人郑某多次侵犯被告人罗某某妻子人身权利,对引发本案具有过错,被告人罗某某的行为属于激情杀人、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依法可对被告人罗某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罗某某对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但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的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的规定》,不予支持。

根据被告人罗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9日起至2024年9月28日止)。

二、被告人罗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x.24元。

(附带民事赔偿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平

审判员钱红军

代理审判员郑某军

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某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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