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威,巩义市紫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乙,又名刘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张某诉被告刘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贺松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杨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被告经人介绍于2010年10月20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11年2月1日又向原告借款25000元,并约定该借款月息一分五厘,六个月还款。以上均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借款到期后,此款经原告及借款介绍人多次催要,被告推托未付,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5000元及从借款之日起至被告还款之日止按月息一分五厘计算的利息。
被告刘某乙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该份借条载明:“今借到现金贰万元整20000.00刘某乙鹏2010.10.20”。对该笔借款20000元,原、被告未明确约定利率及还款时间。2011年2月1日,被告又给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该份借条载明:“今借张某现金贰万伍仟元整25000.00月息1.5%六个月还款借款人刘某乙2011年2月1日”。到期后,此款经原告讨要被告未还款,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款45000元,由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应予以认定。此纠纷因被告到期未偿付借款所致,应负全部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分别计算。因其中的借款20000元原、被告双方未明确约定利率及还款时间,应从2011年12月29日原告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其中借款25000元从2011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一分五厘计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张某借款四万五千元,其中借款二万元从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其中借款二万五千元从二0一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千分之十五计算利息。
如果被告刘某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九百二十五元,减半收取四百六十二元五角,由被告刘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贺松峰
二0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谷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