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XX,男。
委托代理人赵XX。
被告付XX,女。
被告付XX,男。
委托代理人史XX。
被告XX支某。
法定代表人原XX,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XX,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陈XX诉被告付XX、付XX、XX支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审判员卢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及其委托代理人赵XX、被告付XX委托代理人史XX,XX支某委托代理人罗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付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0月2日15时30分,第一被告付XX驾驶陕x号小轿车沿陇凤线由东往西行驶至35km+300m处时,与同方向我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发生追尾事故,造成我的三轮车损坏。此事故经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付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且第一被告驾驶的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现我起诉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我财产损失4189.50元。
被告付XX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付XX辩称,原告诉讼请求中车辆的损失与本案事实不符,一辆新的三轮摩托车价值仅4000元,对于原告要求的赔偿范围,应以物价部门的鉴定结论或是保险公司的定损单为依据。
被告XX支某辩称,我方同意第二被告付XX的辩论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日15时10分,第一被告付XX驾驶陕x号小轿车沿陇凤线由东往西行驶至35km+300m处时,与同方向原告陈XX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发生追尾事故,致原告陈XX车辆受损。此事故经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付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XX不承担事故责任。受损三轮摩托车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县支某工作人员评估鉴定,三轮摩托车维修费用为200.00元,车上其他物品损失为500.00元。被告付XX驾驶的陕x号小轿车属被告付XX所有,在被告XX支某投保了为期一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机动车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等书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因侵权行为致他人财产遭受损失的,侵权行为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付XX驾驶陕x号小轿车与同方向原告陈XX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发生追尾事故,致三轮摩托车及其他财物受损,被告付XX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付XX作为实际车主,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该陕x号小轿车在被告XX支某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由被告XX支某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陈XX。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其财产损失4189.50元,因其没有充分证据证实其诉求的合理性,故对原告超出定损金额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某。本案中,对原告陈XX的财产损失经定损确定为700.00元,而交强险范围内的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足够赔偿,故被告付XX、付XX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XX支某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陈XX财产损失7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20日内履行完毕;
二、付XX、付XX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付XX、付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审判员卢帆
二0一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肖萍